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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黄圳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黄圳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856666686P。代表人:何文木,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圳滨,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告黄圳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方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圳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圳滨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30609.63元、逾期利息4445.46元、滞纳金871.3元(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记账日)及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黄圳滨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圳滨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卡号为62×××32的建行信用卡,2014年8月12日,黄圳滨凭该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经审批后同意给予60000元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2014年9月12日,黄圳滨在常山开发区金品建材店刷卡消费1笔,金额为45000元,2014年11月7日黄圳滨在云霄县聪信建材经营部刷卡消费1笔,金额为15000元,两笔金额合计60000元,并都申请了36期的安居分期业务,每笔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1250元、416.67元,两笔合计每期还款金额为1666.67元。自2016年3月8日起,黄圳滨开始未能按期及时偿还信用卡分期欠款,因黄圳滨的严重违约行为,其安居分期付款本金已于2016年5月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2日,黄圳滨仍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安居分期业务本金30609.63元,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账单记账日止累计已拖欠逾期利息4445.46元及滞纳金871.3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认为,黄圳滨通过办理分期消费并按约支付分期手续费,形成金额借款关系,且黄圳滨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多次催讨,黄圳滨均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黄圳滨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网络申请表;2、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3、信用卡账户资料对账单及交易明细;4、黄圳滨身份证复印件。因黄圳滨经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黄圳滨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建行信用卡,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等相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核准通过卡号为62×××32的建行信用卡给黄圳滨使用。2014年8月12日,黄圳滨凭该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经审批后同意给予黄圳滨60000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2014年9月12日,黄圳滨在常山开发区金品建材店刷卡消费1笔,金额为45000元,2014年11月7日黄圳滨在云霄县聪信建材经营部刷卡消费1笔,金额为15000元,两笔金额合计60000元,两笔消费都申请了36期的安居分期业务,每笔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1250元、416.67元,两笔合计每期还款金额为1666.67元。自2016年3月8日起,黄圳滨开始未能按期及时偿还信用卡分期欠款,2016年5月,黄圳滨的安居分期付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此后至2016年11月30日,黄圳滨通过支付宝及银行ATM有偿还部分款项,至2017年1月12日账单记账日止,黄圳滨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安居分期业务本金30609.63元,累计已拖欠逾期利息4445.46元及滞纳金871.30元。本院认为,黄圳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之后持信用卡消费,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的条款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经审批后同意给予黄圳滨60000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黄圳滨也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现黄圳滨未能按约定偿还信用卡分期欠款,已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黄圳滨偿还尚欠的安居分期业务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提出黄圳滨应立即偿还尚欠的安居分期业务本金30609.63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账单记账日止的逾期利息4445.46元、滞纳金871.3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圳滨未按约定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要求黄圳滨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逾期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圳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圳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609.63元、逾期利息4445.46元、滞纳金871.30元,合计35926.39元。二、黄圳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逾期本金30609.63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黄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