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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锦堂、欧牙真等与王坤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堂,欧牙真,王坤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59号原告:刘锦堂,男,汉族,194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欧牙真,女,汉族,194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锦堂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坤朋,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女,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锦堂、欧牙真与被告王坤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二原告对被告王坤朋撤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定30000元;2、诉讼费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4时,王坤朋驾驶豫P×××××轿车,沿马厂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马厂镇××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欧牙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牙真负次要责任、刘锦堂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情况,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4时许,王坤朋驾驶豫P×××××号轿车,沿马厂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马厂镇××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欧牙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欧牙真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刘锦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坤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牙真负次要责任;3、刘锦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锦堂于2017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66.34元,原告欧牙真于2017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37.46元。被告王坤朋所驾驶豫P×××××号轿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刘锦堂年龄77岁、欧牙真年龄74岁。原告欧牙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王坤朋于2017年4月6日14时许驾驶豫P×××××号轿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刘锦堂年龄为77岁、欧牙真年龄为74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年计算,原告刘锦堂损失数额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5566.34元,2、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27天=2504.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7天=13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7天=81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欧牙真损失数额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6737.46元,2、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27天=2504.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7天=13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7天=81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121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3042.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418.9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8.9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1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36.66元[(23042.78元-16418.98元)×70%],以上共计21055.64元。因二原���对被告王坤朋撤诉,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二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21055.6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