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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某与窦某1、窦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窦某,窦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16号原告:常某,女,2013年7月5日出生,住沛县河口镇。法定代理人:常某1(系原告之母),女,1989年6月10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窦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沛县栖山镇。被告:窦某1,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窦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沛县栖山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号。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窦某、窦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被告窦某、被告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被告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860.83元、营养费578元(3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8788.83元;2、待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保留二次治疗和评残的诉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窦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沛县河口镇黄庄小学十字路口东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沛县河口镇医院救治,又转院至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并进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事故经过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处理,因现场变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贵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后,作出赔偿判决。被告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视线死角,因处于居民区,被告驾驶车辆无法鸣笛,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系购买被告窦某1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窦某1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窦某1名下,但该车辆已转让给窦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只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无法划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住院天数应为1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窦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沛县河口镇黄庄小学十字路口东与行人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窦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将常某送至沛县河口镇医院,因现场变动,原始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常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7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于2017年1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72.92元。常某后于2017年1月18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载明:避免患肢过度重负;避免过度活动患肢;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每隔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3687.9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4860.83元。原告常某于2013年7月5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固定工作。肇事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常某于2013年7月5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固定工作。肇事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常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常某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常某共支出医疗费34860.8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至2017年2月2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常某主张的营养费578元(34元/天×17天),应调整为544元(34元/天×1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应调整为800元(50元/天×1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应调整为1360元(80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沛县、徐州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60.83元、营养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064.83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现场变动,原始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患者、××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本案因现场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窦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考虑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在路边玩耍,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窦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浙L×××××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0元;以上合计1186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6204.83元,因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的90%即2358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35444.35元,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354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