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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六金、陈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六金,陈二秀,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1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启平,男,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六金,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二秀,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李六金、陈二秀、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融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六金、陈二秀、恒盛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六金、陈二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李六金、陈二秀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8282.6元;3、判令李六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融资对李六金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李六金、陈二秀、恒盛融资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六金以竹山管护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将乐县信用社借款30万元,恒盛融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李六金自2014年11月21日连续多期利息未付。借款已经逾期,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恒盛融资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还清。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六金、恒盛融资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李六金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与陈二秀系夫妻关系,陈二秀应对李六金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将乐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李六金、陈二秀、恒盛融资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六金以竹山管护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将乐县信用社借款30万元,恒盛融资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2‰,按月结息;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或按日利率4.26计收利息。将乐信用社于2014年3月31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李六金。李六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将乐信用社于2016年3月20日分别向李六金、恒盛融资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六金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恒盛融资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恒盛融资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承诺书,同意继续为李六金的前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贷款还清。李六金至2017年6月28日,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28282.6元。另查明,李六金、陈二秀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李六金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与陈二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李六金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恒盛融资营业执照、《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恒盛融资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意继续担保承诺书、利息试算清单、贷款交易明细账以及将乐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六金、陈二秀、恒盛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李六金、恒盛融资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六金在借款到期后,经将乐信用社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将乐信用社要求李六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8.52‰,李六金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将乐信用社要求李六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8282.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李六金、陈二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李六金的个人债务,故将乐信用社要求陈二秀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盛融资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将乐信用社要求恒盛融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六金、陈二秀、恒盛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六金、陈二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二、李六金、陈二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128282.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李六金、陈二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李六金、陈二秀、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计3862元,由李六金、陈二秀、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