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98号原告: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物流公司)与被告兰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被告兰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9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2时许,郭博理驾驶原告所有的京G×××××号货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突然被无证、醉酒、逆向行驶的被告兰松驾驶的冀F×××××轿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郭博理、兰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错误的认定被告兰松负主要责任(应当负全责),郭博理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89元。另查被告兰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松承担。兰松辩称,被告的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剩余部分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兰松承担。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兰松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9月8日2时许,兰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F×××××轿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公村路口时,驶入路南侧逆行碰撞由西向东郭博理驾驶的京G×××××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兰松等人受伤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京G×××××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鸿达货运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坤翔物流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冀F×××××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兰松,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坤翔物流公司主张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当日申请了复议,但兰松当日就提出了起诉,交警部门终止了复议,剥夺了原告方的权利,兰松醉酒、无证、逆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兰松质证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意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当日不能提起诉讼;根据庭审原告已经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自己的证据出示,综上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据对事故调查、勘验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兰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博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坤翔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1740元,提供评估报告书1份;主张评估费13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5700元,提供票据2张。兰松质证称,对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可,委托单位为北京顺鸿达丰台分公司,系单方委托,侵害了我方的知情权,鉴定报告在程序上缺乏公开公正性,对其相应的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也不认可,而且对原告出示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兰松的质证意见,另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7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鉴定机构开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确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救援单位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确定为5700元。3、坤翔物流公司主张运输代理费1500元,因事故委托他人运输剩余货物,提供票据1张。兰松质证称,对代理运输费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不能反映与原告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兰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输代理费虽提供了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坤翔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21930元,提供货物运输协议、销货清单、赔偿协议1份、货损照片5张,交警队证明1份。兰松质证称,货物损失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购货单位为北京中南,也没有编码号,其损失情况没有相应的视频资料不能确定原告在事发时具体的损失情况;关于运输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第一项也没有标明在哪里卸货,没有甲方负责人签名;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协议只是有保定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名;照片也不能显示到底原告的车辆上载有多少纸及相关损失情况,交警队证明系逾期提交,不予质证。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兰松的质证意见,对交警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已就货物损失自行赔偿了货主,但其损失程度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经事故相对方兰松进行确认,无法确定其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确认。5、坤翔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35000元,提供证明1份。兰松质证称,停运损失不认可,该损失是一个汽修厂出具份证明,该厂没有出具停运损失的资格,且在停运损失内容部分显示每天收入大概500元,这只是一个概数,且没有汽修厂负责人签名,更没有停运损失后的相关鉴定,对主张的该损失不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兰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的修理厂证明,该单位并非鉴定机构,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坤翔物流公司主张郭博理医疗费2126元,提供郭博理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郭博理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注意患者病情变化)、门诊病历、票据、检查报告单、处方笺、收条1张;主张郭博理自事故后到修车完毕的工资10493元,提供工资表6张、劳动合同1份。兰松质证称,医疗费,在诊所花费的1520元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第七医院的剩余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博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损失,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误工费,关于工资表,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郭博理9、10月份的工资,证实郭博理已经支取,因此郭博理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根据工资表郭博理的收入已经超出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显示该合同何时生效,对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停运期间的工资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兰松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医疗费中处方笺日期为9月15日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具体的费用明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本案三者的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属于法律义务,原告不具有代替三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本案三者郭博理月收入4000元,事故发生后收入并未减少不产生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郭博理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上述损失系由侵权人兰松造成,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追偿;原告主张的郭博理的医疗费,提供的保定第七医院的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郭博理在满城荣康诊所的医药费用,提供的只是处方签,未提供诊断证明,也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06元;原告主张郭博理的误工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郭博理工资超出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实郭博理真实收入状况,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郭博理的误工期限,证据不足,郭博理只是软组织伤,并未住院,医疗机构虽建议休息,但并未确定具体休息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其7日的误工费817元,原告主张郭博理的其他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人保保定公司主张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兰松解释说明义务,在法院其他案卷中有记载签字为兰松本人所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坤翔物流公司质证称,对保单无异议;对投保人声明有异议,兰松没有到场不能证明名字是兰松本人所签。兰松质证称,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人声明我方认为没有做到提示义务,且没有对文字加深,且投保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人保保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兰松虽不认可,但本院审理的涉及兰松的其他案件中,兰松已明确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系其本人签字,故对人保保定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博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兰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兰松系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已经向被告兰松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等损失,应由被告兰松自行承担,人保保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坤翔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74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5700元,医疗费606元,误工费817元,合计30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28740元,由被告兰松赔偿70%即20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保定市坤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兰松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冯 淼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