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军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军窜到同村张某3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堂村农场合作社住处,用钢筋撬开室内桌子抽屉,将26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窜到同村张某4家中,将五袋玉米盗走,被发现后中途已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五袋玉米价值435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军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3、张某4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军窜到同村张某3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堂村农场合作社住处,撞门入室,用钢筋撬开室内桌子抽屉,将26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退1574.50元。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窜到同村张某4家中,撬门入室,将五袋玉米盗走,被发现后中途已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五袋玉米价值435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军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3、张某4的陈述;3、证人郭长华、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6、物价鉴定意见;7、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军的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军退赔被害人张文山人民币1025.50元。(上述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