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汤利华与涂某、涂修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利华,涂某,涂修建,张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374号原告:汤利华,女,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被告:涂修建,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系被告涂某父亲。被告:张成香,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系被告涂某母亲。原告汤利华诉被告涂某、涂修建、张成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8月1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涂修建、张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74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49.8元(19天×34.2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以上共计21903.5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17522.85元(21903.56元×80%)。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2分,被告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缘祥饭店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汤利华,造成汤利华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某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74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49.8元(19天×34.2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以上共计20987元,要求被告赔偿80%即16789.60元(20987元×80%)。被告涂某未作答辩。被告涂修建未作答辩。被告张成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6时2分,被告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缘祥饭店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汤利华,造成汤利华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涂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利华次要责任。被告涂修建、张成香系被告涂某的父母。原告汤利华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里仁医院治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8.74元。原告还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医疗费130元。原告汤利华于2016年7月31日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7487.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涂某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双方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涂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涂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涂修建、张成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汤利华医疗费共计17805.94元(188.74元+130元+17487.2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900元护理费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49.8元(19天×34.2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以上共计20237.94元。因原告汤利华自认被告支付了318.74元(188.74元+13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该向原告赔偿13943.44元【(20237.94元-318.7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利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13943.44元,被告涂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涂修建、张成香承担;二、驳回原告汤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涂修建、张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