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与邝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邝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966号原告:郭美连(系受害人何松生的妻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何二庆(系受害人何松生的父亲),男,193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何桂伟(系受害人何松生的儿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何杰伟(系受害人何松生的儿子),男,1997年12月l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严巧玲,均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正强,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水泉(系被告邝正强的儿子),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诉被告邝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180705.14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邝正强驾驶粤W/OS***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1时48分途经新兴县X485线罗陈村路段处,与何松生驾驶的粤W/CX***号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邝正强、何松生受伤且何松生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3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松生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因车祸致伤头胸腹部,可能胸腹部存在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抢救医疗费2069.5元(凭单计算);2、丧葬费36329.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计算20年);4、家属交通费600元(酌情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何二庆:11103元/年×5年÷4人);6、家属误工费769.23元(31195元/年÷365天×3人×3天);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0854.98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69.5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0854.98元-112069.5元)×30%=68635.64元,合计180705.14元。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被告邝正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邝正强驾驶粤W/OS***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1时48分途经新兴县X485线罗陈村路段处,与何松生驾驶的粤W/CX***号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邝正强、何松生受伤且何松生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3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邝正强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何松生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邝正强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认定何松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松生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当天13时40分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2069.5元。原告方认为因何松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0854.98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需赔偿180705.14元,遂诉至本院,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W/OS***号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是被告邝正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又查明,何松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生前属于务农人员。何二庆是何松生的父亲,于1933年10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了何松生、何彩益、何彩芳、何彩嫦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家庭情况调查表、村委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邝正强驾驶粤WO****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1时48分途经新兴县X485线罗陈村路段处,与何松生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邝正强、何松生受伤且何松生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3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方的请求进行计算。原告方请求医疗费2069.5元,有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以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以六个月计算,因此,原告方请求丧葬费3632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松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何松生的父亲何二庆年满8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扶养费由其四个子女分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8.75元(11103元/年×5年÷4人)。原告方请求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329.4元(13360.4元/年÷365天/年×3人×3天),因此,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9.2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松生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69.5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2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0115.15元。由于被告邝正强驾驶的粤W/OS***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069.5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原告方余下的损失218045.65元(330115.15元-110000元-2069.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即赔偿65413.7元(218045.65元×30%)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共赔偿177483.2元(110000元+2069.5元+65413.7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正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7483.2元给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二、驳回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05元,由原告郭美连、何二庆、何桂伟、何杰伟负担34.89元,被告邝正强负担19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新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紫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