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龙与梁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龙,梁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501号原告:侯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有,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侯龙与被告梁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莘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之前,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作,但一直未及时支付工资,2017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66400.00元,但原告在二连市景典建材城干活所欠工资36000.00元,被告亦未支付也不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66400.00元认可;但对原告在二连市景典小区建材城干活所欠工资36000.00元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处工地所欠工资应为200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受佣于被告为其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中二连市宜家名苑、恰克图小区、道东青龙公司三处工地所欠工资664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有欠条佐证,对于景典小区工程所欠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当庭进行了核对,最后双方认可的数额为200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梁有承认原告侯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侯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龙工资8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74.00元(缓交),由被告梁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莘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任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