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孟凡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076号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凡茹,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安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96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拖欠219634元货款未付。被告孟凡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63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姓名:孟凡茹(签名)借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借款金额(大写)柒拾伍万圆整¥750000.00借款事由装载机车款借款人(盖章)孟凡茹(签名、捺印)”(注:黑色字体为打印字),原告称上述借款条除打印字体外,其余都是被告孟凡茹本人书写、捺印,同时称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及以退货抵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19634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孟凡茹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孟凡茹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计款750000元予以证实,主张被告现尚欠货款21963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实为欠货(装载机)款条,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196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孟凡茹给付货款21963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孟凡茹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茹给付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9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96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孟凡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