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柏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柏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317号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38栋商业楼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1081546N。法定代表人:陆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宏,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柏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柏宏偿还原告代偿款151194.64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4.3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为1096.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柏宏因经营进货需要,同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160202930100),合同约定:被告陈柏宏作为借款人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并委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广州粤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8.5%,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为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24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了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1194.64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代被告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上述费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柏宏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银行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60202930100)、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单、贷款发放凭证、存现业务凭证、挂帐单、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柏宏因进货需要,同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8.5%的《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委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广东粤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遂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150000元人民币汇入广东粤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柏宏未清偿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为该笔款项进行代偿,本息共计代偿151194.64元。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确认了上述事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通过提供《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替被告陈柏宏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51194.64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陈柏宏依法应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本息共计151194.64元。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柏宏偿还151194.64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9日已代为清偿了所有贷款,则其主张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陈柏宏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151194.64元。二、被告陈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本金为151194.64元、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9日起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陈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万科斌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