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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与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2202室。法定代表人:廖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号*幢**号。经营者:胡传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该厂厂长,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妍,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以下简称泽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洛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泽亮厂要求博洛尼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4月9日提货单上签字的张锡平并非博洛尼公司的员工,该提货单所载金额4238.34元货物与博洛尼公司无关。2.博洛尼公司与泽亮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内,博洛尼公司推荐客户给泽亮厂,如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100万及以上,泽亮厂则免费对前期高科样板的出样;如所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在50万-99万,泽亮厂对前期高科样板间所提供的石材收取博洛尼公司三万元费用;如所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50万以下,泽亮厂对前期高科样板间所提供石材收取6万元费用。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要博洛尼公司按照1.5倍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博洛尼公司曾向泽亮厂推荐过几家客户,泽亮厂因自身的原因未能与客户建立相关合同关系,该行为后果应由泽亮厂自行承担,与博洛尼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泽亮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泽亮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博洛尼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二、只有在博洛尼公司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时,才免除博洛尼公司的支付义务,但博洛尼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泽亮厂成功介绍客户。因此,博洛尼公司应当向泽亮厂支付货款。泽亮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洛尼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435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35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泽亮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泽亮厂与博洛尼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大理石合作协议》,泽亮厂按博洛尼公司的要求加工定做石材,并向博洛尼公司供应。2015年3月至4月共计产生费用64355.1元。泽亮厂多次索要,博洛尼公司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亮厂与博洛尼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由泽亮厂对博洛尼公司在“高科荣境”的样板房提供出样。双方就该合作协议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对高科荣境33-3-205样板间的大理石材料进行了约定,确认石材最终费用是6万元整,同时约定如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如博洛尼公司向泽亮厂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达100万元及以上,泽亮厂则免费对该样板房出样。博洛尼公司向泽亮厂推荐客户中石材成交额达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则泽亮厂向博洛尼公司收取费用6万元。后泽亮厂向博洛尼公司提供石材用于装修该样板房,博洛尼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泽亮厂介绍客户,未成交系泽亮厂自身原因,故应免掉该笔6万元的装修费,双方意见不一致,致使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权利义务。泽亮厂依约向博洛尼公司提供了装修所用的石材,博洛尼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博洛尼公司抗辩其已介绍客户给泽亮厂,应免费装修样板房,但博洛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自述也证明介绍的客户未能与泽亮厂达成合作协议,故对博洛尼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博洛尼公司未按约支付石材款,泽亮厂要求博洛尼公司支付相应的石材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泽亮厂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但债务应及时清偿,泽亮厂要求博洛尼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博洛尼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博洛尼公司对泽亮厂提供的7张提货单中张锡平签字的一份不予认可,该提货单载明的金额为4238.34元。双方确认剔除该份提货单,泽亮厂提供的另六张提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60001.89元。另,合作协议和补充条款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庭审后,泽亮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承诺书》,明确放弃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明确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6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泽亮厂提供的提货单、大理石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泽亮厂主张博洛尼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泽亮厂与博洛尼公司签订的大理石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博洛尼公司推荐客户与泽亮厂的成交金额未达50万元,故应按补充条款第三条确定石材款为6万元,泽亮厂主张博洛尼公司给付石材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博洛尼公司虽上诉认为未能与推荐客户成功交易的原因在于泽亮厂,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自合同签订满一年即2016年4月1日,博洛尼公司的付款义务已明确,博洛尼公司未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及时支付石材款,泽亮厂主张博洛尼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泽亮厂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放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博洛尼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因泽亮厂二审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为“南京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南京市秦淮区泽亮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泽亮厂负担96元,博洛尼公司负担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洛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