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7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1号,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8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64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赣0827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某、梁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9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298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满生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