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与孙忠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孙忠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74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二路104栋1层1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5126032L。法定代表人:李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民,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与被告孙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款6166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孙忠民鲁R×××××客车在220国道万乾集站牌处将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后逃逸,后张戟、商义军驾驶车辆先后将张某碾压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忠民和张戟、商义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6)鲁17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孙忠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孙忠民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忠民驾驶鲁R×××××客车在220国道万乾集站牌处将行人张某碰撞后逃逸,后张戟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车及商义军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车先后将张某碾压致其死亡,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忠民和张戟、商义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于2016年7月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鲁R×××××、鲁R×××××、辽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由上述两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30000元(110000×3),余款369998.5元由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各自分担123332.83元(369998.5元÷3)。因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在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由三人共同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辽A×××××号车在原告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R×××××、鲁R×××××(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张戟、商义军均承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369998.5元,应先由原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184999.25元(369998.5元÷2)。原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对被告孙忠民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同意在该判决基础上让出2000.25元,原告实际赔偿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各项损失共计18299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孙忠民驾驶的鲁R×××××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孙忠民驾驶的鲁R×××××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尚应赔偿123332.83元,因鲁R×××××号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6)鲁17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为被告垫付61666.4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对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按照判决及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实际向该案对方当事人履行182999元,且对方当事人已领取该款,系在其判决基础上和解让出2000.25元,虽原告与死者张某近亲属刘美兰、张宁等达成的协议称该2000.25元不在原告向被告孙忠民追偿份额范围内,但根据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亦系对被告孙忠民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让出2000.2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9666.17元(61666.42元-200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民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96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孙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