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39周伟民与沈阿大、卞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伟民,沈阿大,卞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439号申请执行人周伟民,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阿大,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卞雪芬,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周伟民与被告沈阿大、卞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阿大、卞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伟民借款2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273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24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阿大、卞雪芬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沈阿大在吴江区平望镇的水产养殖场已拆迁,其共得到装修补偿款43767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本案共分得款项19920元,款项被执行人沈阿大已直接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周伟民。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阿大、卞雪芬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被处置的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