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781号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兆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倩,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室庵*号居民。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生态食品园。法定代表人:任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竹。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裕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都银行”)与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山宝”)、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州裕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雷倩倩、被告山西山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州裕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山西山宝归还贷款19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判令被告汾州裕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山西山宝以购杏鲍菇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605301B00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数额为195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汾州裕源为被告山西山宝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605301B0014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后被告逐月结息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950000元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山宝辩称,对贷款数额、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利息给到了2016年10月20日,现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归还能力。被告汾州裕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九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山西山宝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山西山宝以购杏鲍菇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605301B00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数额为195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汾州裕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605301B0014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九都银行与被告山西山宝、汾州裕源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山西山宝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西山宝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汾州裕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汾州裕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山宝追偿。被告汾州裕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9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利息;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还应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2.95%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武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文强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