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沁一与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沁一,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354号原告:刘沁一,女,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沁一与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沁一、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沁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承认以物抵债协议属实,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抵给原告刘沁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款,愿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抵给原告刘沁一。由于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经营不善,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号房屋抵给原告刘沁一,并经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决定,同意以上述房屋抵偿欠款。现原告刘沁一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刘沁一与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沁一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刘沁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沁一与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物资贸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