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深圳市新志成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深圳市新志成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444号原告李秀丽,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志成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河东村441号A栋3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MA5DA3C90。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委托代理人梁燕萍,公司员工。原告李秀丽与被告深圳市新志成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志成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国民,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11日。二、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仲裁结果:驳回李秀丽的仲裁申请。四、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秀丽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2日入职新志成昌公司,工作岗位为打鸡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16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交了病历、诊断报告书、患者姓名更改说明、医疗发票、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工作场所照片、录音等证据为证。新志成昌公司确认李秀丽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发票、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工作场所照片、录音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李秀丽承包其打鸡眼业务。经查,银行对账单显示新志成昌公司监事朱体成于2016年12月6日向李秀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311.46元,李秀丽主张该款项为其2016年10月工资,新志成昌公司主张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承包加工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李秀丽由新志成昌公司安排工作,2016年11月12日,李秀丽在新志成昌公司受伤,新志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新志成昌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是未能提交书面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李秀丽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秀丽与被告深圳市新志成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