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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顺芳、何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芳,何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芳,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2519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会(系何云之妻),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何顺芳因与被上诉人何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顺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起因和过程未查清。案发当天,被上诉人趁母亲不在家之机,强行进入上诉人家,对上诉人暴力殴打。上诉人作为女人,在被打得头晕目眩的情况下,被迫随手捡到一节甘蔗自卫。(二)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医疗费为3865.30元,护理费、误工费只起诉了14天,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医疗费4001.83元,护理费、误工费按16天计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何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顺芳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25.30元;诉讼费用由何顺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云、何顺芳系姐弟关系,双方因分家析产产生矛盾,何云与其父共同生活,何顺芳与其母共同生活。2017年2日14日晚19时许,何云去何顺芳家中找其母要户口簿为其女儿报名读书。因其母不在家,何顺芳大声呵斥叫何云走,于是产生纠纷,何云、何顺芳在相互殴打中何顺芳用甘蔗将何云头部打伤。何云在屏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之后转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4001.83元。经屏山县公安局2017年3月20日以川公(宜屏)鉴(临法)字【2017】1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顺芳与何云系姐弟关系,本应该相互礼让。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产生互殴,何顺芳致何云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顺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云医疗费人民币4001.83元、误工费16天×80元/天=1280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共计人民币6561.83元;二、驳回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何顺芳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何云在何顺芳家与其发生纠纷并互殴,双方均受到伤害,何云、何顺芳互为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何云、何顺芳对互殴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何顺芳全额赔偿何云主张的损失不当。本院根据何云、何顺芳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何云、何顺芳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何云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发票确认何云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何云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何云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01.8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共计6561.83元。对于何云主张的损失由何顺芳承担40%的责任,即:6561.83×50%=3280.92元,其余损失由何云自行承担。何顺芳对其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二审中要求解决有关损失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顺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二、何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云各项损失3280.92元;三、驳回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何顺芳负担37.5元,何云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