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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志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廖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廖志生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面包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庆丰桥处时,与隔离栏碰撞,隔离栏倒下碰擦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致徐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属轻微伤。本起事故中,廖志生负全部责任。后廖志生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廖志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廖志生赔偿了徐某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词,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和视频资料,执勤报告和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档案信息,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生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