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清与安立峰、邓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安立峰,邓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321号原告:XX清,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黄冈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立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黄州区。被告:邓瑾,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XX清与被告安立峰、邓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XX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峰、邓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立峰、邓瑾向原告偿还借款85万元,利息9.35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安立峰,邓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该款到期后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将100万元续借半年,利率为月息2%,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还下欠8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被告安立峰在庭审后询问中,承认原告XX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安立峰指定的帐号通过建行汇入李义平帐户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汇入50万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安立峰、邓瑾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XX清现金100万元,期限半年,利率20‰。2017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安立峰注明实欠8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同年4月5日又注明利息按用月息2%结的。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和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两被告借款100万元,下欠8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2017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两被告实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了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举张35万元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请求,予以支持。偿付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立峰、邓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清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结算利息35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本金50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减半收取6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立峰、邓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