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小平、吴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小平,吴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2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吴金霞,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系洪小平妻子。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小平、吴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平、吴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及罚息38607.4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合计176607.40元;2、判令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顺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洪小平因借新还旧需要,与蕲春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公司约定借款金融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逾期则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共同签署《债权人及配偶共同承担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刘焕新、叶本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焕新、叶本付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春燕、郑春芳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借款人该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由其负责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蕲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被告洪小平、吴金霞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蕲春农商行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洪小平与吴金霞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3、《保证合同》及面谈记录;4、彭思镇伍松村对叶本付、郑春芳夫妻关系的证明、漕河镇十里铺村委会对刘焕新、洪春燕夫妻关系的证明,叶本付、刘焕新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5、借款凭证;6、利息结算清单;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其具有关联性及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洪小平因借新还旧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95‰。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同时,原告与叶本付、刘焕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叶本付、刘焕新为被告洪小平的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洪小平发放借款1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洪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8607.4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对被告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的撤诉申请书。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蕲春农商行因本案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农商行与被告洪小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蕲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小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洪小平、吴金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他们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接受且无异议,该债务应当按洪小平、吴金霞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及罚息38607.4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6607.4元。并承担借款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琦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