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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雪珍与王旭红、骆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珍,王旭红,骆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03号原告:李雪珍,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红,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堂,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旭英,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雪珍为与被告王旭红、骆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被告王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书面约定借期六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5000元)。有被告王旭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然而,两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按时支付利息,至今仅支付了13个月共计65000元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旭红辩称,驳回原告部分诉请,事实与理由部分6.5万元是支付的本金不是利息,当时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系被告王旭红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骆旭英无关,应由被告王旭红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每月5000元的利息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部分诉请。被告骆旭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旭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说利息是月利率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借款利率系月利率2%,录音中被告王旭红没有承认和认可利息约定情况,录音时已经还款3.5万元,录音中原告陈述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面又问被告王旭红3.5万元系还利息还是本金,说明双方没有说好,被告王旭红的意思是还本金。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系被告一个人所借,与被告骆旭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旭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旭红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且利率为月利率2%。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王旭红、骆旭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旭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王旭红仅支付给原告6.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旭红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旭红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6.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情况下,该6.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王旭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骆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红、骆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珍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王旭红、骆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