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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909号原告:郑建明,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原告郑建明诉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内衣。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220元,承诺于2016年3月至5月结清。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将尚未清偿的货款人民币44000元转为借款,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现被告仅支付8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归还,遂成讼。被告陈新华辩称:被告个人未向原告采购货物,所需货品系公司采购,与被告本人无关。所出具的欠条、借条都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220元,承诺于2016年3月至5月结清,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将尚未清偿的货款人民币44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现被告到期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清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明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