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绰号“东东”,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及其辩护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贾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平,向他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周平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的天缘网吧将毒品交付给贾某,后贾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平200元钱毒资。2、2017年1月23日,吸毒人员曾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天水酒店230房间内向被告人周平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付给周平200元现金。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周平及吸毒人员曾某、贾某等人,并在周平处扣押22.83克甲基苯丙胺、2.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在周平处扣押的毒品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周平共计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26.66克。另周平还贩卖给贾某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曾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未计贩卖重量)。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平贩卖毒品,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平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不属实,其没有收过曾某的现金,手机是给朋友在使用,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其并不知情。2、其在邵阳的一个朋友那里买的40套毒品是自己拿来吸食的,买的电子秤是为了称40套毒品是否足量。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平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平对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都不知情,对指控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单独的证人证言,指控的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被告人周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那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数量为26.66克也是错误的,且起诉书中指控“另周平还贩卖给贾某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曾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未计贩卖重量)”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事实。3、被告人周平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没有前科,被告人周平法律意识淡薄,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同禁毒大队民警开展清查活动时,在娄底市娄星区格林天水酒店230房间抓获被告人周平及吸毒人员曾某、贾某等人,并在230房间缴获被告人周平放在该房间窗户上的22.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综上,被告人周平共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66克。被告人周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平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晚,其打电话给周平,问他在哪里玩,周平讲在天水酒店230房间,其就去酒店找周平,当民警到230房间查房时,其与刘某、肖某都在玩游戏,其看到周平从身前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到外面的窗台上,后民警从窗台上拿出这个塑料袋,里面有两个烟盒和一个小的电子秤,有个烟盒里面装的是麻古和冰毒,另一个装的是小塑料包,民警还在房间内发现了吸食毒品的工具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晚,其电话联系朋友曾某问他在哪里玩,曾某说他在格林联盟酒店230房间耍,然后其就过去找曾某,到房间后发现周平、肖某也在里面,其过去不到几分钟,民警就过来查房,他们估计是民警来了,所以比较乱,后民警在房间窗户的不知什么地方提取了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发现了冰毒和麻古,但其并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后来贾某又来了,他们就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其到娄底办事,其打电话给朋友曾某,曾某说他在天水酒店的230房间,叫其过去坐坐,其过去后看到房间里面有曾某、周平,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晚上的时候刘某也过来了,后来周平拿出一小包毒品出来和曾某一起吸食,当民警过来查房时,其看到周平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到了外面的窗台上,后民警从塑料袋里面拿出来了两个烟盒和一个小的电子秤,其中一个烟盒里面装有麻古和冰毒的事实;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晚21时左右,其刚好从天水网吧上网出来,公安民警正在搞清查,发现其与格林联盟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面的吸毒人员有联系,就把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在格林联盟酒店230房间周平处扣押了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状和红色颗粒状可疑物、白色OPPO手机一部的事实;8、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与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娄底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书,证明从周平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2.8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2.83克,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周平处收缴22.83克甲基苯丙胺、2.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平及吸毒人员刘某、曾某、贾某的尿样检测均为阳性,且被处行政拘留的事实;11、微信聊天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平的微信名为“阿某”的微信号收取贾某的微信名为“绝不将就”的微信号300元钱的事实;12、酒店入住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周平于2017年1月20日入住格林天水酒店4天的事实;13、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周平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的事实;14、被告人周平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其和曾某在格林联盟酒店230房间吸食毒品后,其就在用手机玩打鱼游戏,后来刘某和肖某也来到房间,其很专注的玩游戏至20时30分许,民警过来查房,其就把自己的毒品用烟盒装好藏在窗户外面,民警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就把他们几个带回公安机关,民警缴获的毒品是其在以前认识的一个邵阳男子手里购买的,因为要购买40套(一套为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才有优惠,其就花了5000元钱购买了40套,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这40套自己吸食后剩下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平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从周平处收缴的毒品是周平以前在一个邵阳男子那里买了40套毒品用来自己吸食而剩下的观点。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贩卖毒品的第一笔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吸毒人员贾某的证言、周平昵称为“阿某”与贾某昵称为“绝不将就”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贾某证明其在2017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周平购买了一克冰毒和两粒麻古,用微信转账给周平300元钱毒资,后周平在金谷市场北门的天缘网吧将毒品交给了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阿某”的微信号在2017年1月18日收取了贾某的微信号为“绝不将就”的微信转账300元钱,虽然该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贾某向周平转账300元,但该300元是否是毒资,之后贾某与周平是否实际进行了毒品交易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了交易,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无法证明,并且周平提出对该聊天记录不知情,是其朋友在使用,也就是能够证明周平贩卖毒品给贾某的证据只有贾某的证言,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曾某的事实,只有曾某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周平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