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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饶太绪、董延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太绪,董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243号申请执行人饶太绪,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董延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58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延成应向申请执行人饶太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董延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延成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傅  建  军执行员 张  春  华执行员 ���袁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宇  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