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饶太绪、董延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太绪,董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243号申请执行人饶太绪,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董延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58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延成应向申请执行人饶太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董延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延成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傅 建 军执行员 张 春 华执行员 ���袁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宇 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