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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忠诉被告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张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237号原告:张文忠,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华山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华,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华山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原告张文忠诉被告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所建大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祖坟费用10万元,赔偿树木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村村民,祖辈均在此生活。1980年以前,先辈去世后都安葬在本村忘川沟坟地内。1980年因锦山机械厂修建炮弹成品库房,需要占用原告家祖坟地,原告遂将祖坟迁移至西山现址。2016年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被告以不正当手段来我村承包了西山部分土地。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与原告家祖坟地相邻,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6年,被告雇佣铲车、钩机开山扩建养鸡大棚,将原告家祖坟和坟地周围50余棵桃树、刺槐等砍掉,导致原告祭祖无路上山。为此,原告找到村委会调解,但被告蛮不讲理,调解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续葬、祭祖有道路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前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所谓坟地的主人是谁,答辩人并不知晓,对坟茔安葬此处的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通行道路,答辩人认为该坟地的通行道路应以该山北侧通道为准。2、答辩人承包土地不影响原告的走动,未对原告构成妨害。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主议定程序且经兴城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合同四至记载来看,与原告坟地亦不冲突,故不构成妨害。3、原告诉请赔偿坟地维修费用10万元及五十余棵树木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明确记载是坟地,而非林地,原告与答辩人相邻一侧靠近南边的低矮树木亦归答辩人所有,北侧的高树权利人是谁答辩人并不清楚,但该树木均栽植在案外人常烈的土地上,故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之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兴城市华山街道绿化村村民。1980年,因锦山厂拟在绿化村忘川沟建设炮弹成品库房,原告遂将其葬于忘川沟的亲属坟茔迁出,安葬在绿化村西山果园南坡山脊处。截至诉讼时止,原告在此共建设坟茔三处。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兴城市华山街道绿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绿化村委会)将座落在本村李良境内的老高西山果园六十亩及园内三间房和所有水电设施承包给张伟名下经营管理,张伟同意承包。二、承包年限:五十年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55年11月1日止。三、承包费五万元整。......附加说明:(1)承保范围内的徐氏坟茔地,三座坟头以下允许徐家继续埋坟。如损坏果树按每株100元赔偿。(2)坟地相连原始通行道路,乙方不能栽树允许通行。(3)张玉良家坟茔地两个坟头,近处的通行道在张玉良今后埋坟使用时,乙方不能阻拦,如损坏树木同(1)等同。(4)上下山通行至承包区域内的道路,任何人不得侵占,保障畅通。......九、上列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有四至相邻当事人、见证人在场见证,不失公平,双方共同践诺。......四至及当事人:东至:张德伟与张德禄两家果树中界线;西至:张德禄大石头、电线杆为界;南至:原始牲畜道;南下侧:张文艳坝墙为界;北界:常烈“荒节子”为界。以上相邻当事人张德伟、张德禄、张文艳、常烈均在上述四至处签名捺印。绿化村委会时任负责人常永清、张伟及兴城市华山街道办事处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兴城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2005)兴证经字第1105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签订经过予以公证。2016年至今,被告陆续在承包的西山果园南坡,即原告修建坟茔南侧,修建了三座种植大棚及通行道路。经现场勘察所见,原告建造的三处坟茔现均处在杂树林间,而被告所建北侧大棚虽与此杂树林相邻,但未触及、破坏上述三处坟茔。被告修建道路自山下直至此杂树林附近,该道路能满足原告的祭扫通行需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孙海成证言,被告提交的(2005)兴证经字第1105号公证书、果园承包合同书,本院依职权现场拍摄照片五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为其先辈及近亲属在绿化村西山果园南坡山脊处修建坟茔,虽然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但通过庭审可知,三处坟茔建设时间远早于被告承包果园。而且,鉴于我国民众普遍具有的祭祖传统与习俗,坟茔用地作为特殊的用地形式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蓄意损坏或妨害。现原告以其建设坟茔遭到被告新建种植大棚的妨害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大棚并赔偿损失11万元,被告则辩称所建大棚位于其承包果园范围之内,且不存在妨害、损坏原告坟茔和树木的事实。故本案重点围绕被告建设大棚是否对原告所建坟茔构成妨害或破坏进行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大棚对原告修建的坟茔构成妨害之主张,被告辩称该大棚修建在其承包的西山果园范围内,并向本院提供了(2005)兴证经字第1105号公证书及果园承包合同书。虽然原告辩称该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且未经原告作为相邻当事人签字,承包范围亦与坟茔地相重叠。但经庭审质证,果园承包合同书不仅加盖有绿化村委会及兴城市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且经兴城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此书证的证明力显著优于原告之陈述,在该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采信该果园承包合同书。结合现场勘察所见,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大棚,虽改变了果园地貌,但因另行修建了具备通车能力之道路,使得原告上坟祭奠等相关权利未受显著影响,尚不至原告诉状记载的“祭祖无路上山”之程度。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妨害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毁坏其种植树木五十余棵之主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败诉的后果。原告虽然在诉状记载“被告雇佣铲车、钩车开山建设养鸡大棚,将原告家祖坟及坟地周围50余棵经济树砍掉、损坏”,但在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栽种有经济林木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损毁其营建的坟茔和破坏树木的事实,故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毁坏树木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并且与我国当前的殡葬制度、保护节约土地资源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