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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德正与刘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正,刘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994号 原告:徐德正,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刘长清,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徐德正与被告刘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德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刘长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145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徐德正放弃要求刘长清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刘长清偿付欠款本金185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23550元的水泥、瓦等建筑材料用于修建四新岗农贸市场,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共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刘长清未作答辩。 徐德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德正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刘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徐德正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刘长清因承建临澧县四新岗镇农贸市场需要,向徐德正赊购了总货款为23550元的水泥、瓦等建筑材料,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刘长清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共偿付徐德正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1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刘长清向徐德正赊购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长清经催讨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事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徐德正要求刘长清偿还货款1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徐德正货款1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刘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