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陶传友与黄思伟、赵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友,黄思伟,赵雪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8号原告:陶传友,男,1968年7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伟,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雪梅,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陶传友诉被告黄思伟、赵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思伟、赵雪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伟、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费用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渔街9号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第八元素迪厅”,迪厅经营的场地为两被告之前承租的房屋。合伙协议约定,租赁房屋到期后,由两被告负责续签,且两被告保证至少能续签两年以上,否则两被告要退还原告入股时交给被告的入伙费用3万元。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能续签成功,导致迪厅无法继续经营,两被告承诺退还3万元,但仅退了6000元,余款24000元一直未退。被告黄思伟、赵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第八元素迪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雪梅,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7月3日,原告陶传友(丙方)、被告赵雪梅、黄思伟(甲方)与案外人刘伦(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赵雪梅、黄思伟系夫妻共同作为甲方与乙、丙三方共同合伙经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第八元素迪厅。具体合伙方式为:甲方以其承租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渔街9号的房屋使用权、已在实际经营的该迪厅的现有装修及相应的证照折价入股,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乙方出资3万元入股拥有三分之一股份,丙方出资3万元入股佣有三分之一股份。乙、丙双方入股交付的6万元中,有大约2万元用于迪吧装修,剩余4万元归甲方。甲方保证租赁合同至少续签两年以上,否则甲方需退还给乙方、丙方入股时交给甲方的各三万元,此款属于甲方赔偿给乙、丙方的赔偿费用。该合伙协议附有2010年3月31日被告赵雪梅(承租方、乙方)与苏州工业园区长湘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复印件)、2011年5月24日被告赵雪梅(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吴财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其中与长湘建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的房屋均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渔街9号,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房屋位于一楼面积为121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另一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房屋位于一楼大厅出租面积为198.65平方米,卷闸门房264.8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与吴财旺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渔街9号,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吴财旺,出租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当天,被告黄思伟、赵雪梅出具收到确认收到原告及刘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万。并确认此款系刘伦、陶伟友交给被告的入股费用,另两万元装修费用等装修启动时,刘伦、陶传友负责交付,两笔计陆万元都是按照合伙协议走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转租合同复印件、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就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及刘伦均是朋友,三方谈合伙的时候,考虑到被告承租的该房屋的租期快届满了,当时被告黄思伟保证一定可以续签,三方才签了合伙协议,也约定了如果不续签的话入股费用退还。原告合计现金支付了入股费3万元,其中1万元是在装修的时候直接支付的。该迪厅一直由被告在经营,原告从未拿到过任何收益。后来被告黄思伟跟原告说没有续租成功,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仅退还了6000元,余款一直未退还,后来联系不上两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就合伙经过予以陈述,两被告未到庭就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合伙经过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续租,原告入伙费用3万元应予退还,被告未到庭就有无续租、原告入伙费用支付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庭审调查,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合伙费用3万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6000元,两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入伙费用24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伟、赵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传友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黄思伟、赵雪梅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司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