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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575刘小梅与范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范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575号原告:刘小梅,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香,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梅与被告范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被告范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4260.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范香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264省道224公里+200米附近,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左拐弯进入道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范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范香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刘小梅驾驶的车辆已进入主道,并不是在左拐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4011.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香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重量超过国家非机动车标准,应当视为机动车,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刘小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64省道224公里+200米附近,在左拐弯进入道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范香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香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香曾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原告刘小梅,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015年2月26日行“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患肢避免负重、注意饮食营养、定期复诊等。2016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016年10月19日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饮食营养等。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梅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小梅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系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根据原告伤情的就诊材料,结合查体、阅片等鉴定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分析和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采纳。二、当事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43.6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被告范香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3341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以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其中的农保支付费用,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刘小梅以及被告范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已由医保支出费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795.46元(8383.6元+3341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27+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需一定营养,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范香主张垫付护理费6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范香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劳动报酬以及原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280元[600元+80元/天×(34-5)天+60元/天×(90-3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提供原告伤情休息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区大桥镇春芳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单位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以及现金发放工资的现金来源等证据证明误工事实,仅提供欠缺客观性的经营部证明,故对原告误工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区大桥镇春芳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与该经营部经营者郭秀芹所作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收入以及误工状况,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未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休息期限鉴定意见为18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40152元/年×(20-3)年×0.2],提供鉴定意见书及以上误工证据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应为十级伤残,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本身是该区域的农村居民,其没有在城镇租房或者借住的必要性。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结合上述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论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516.8元[40152元/年×(20-3)年×0.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认定,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影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其伤情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36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如果确实有损失,在事发时就应当进行维修,现原告提供的收据日期为2017年2月,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维修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系电动三轮车维修、喷漆以及加配件费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原告刘小梅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费用为1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距离,认可300元。被告范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及其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614.26元。其中被告范香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3401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小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64省道224公里+200米附近,在左拐弯进入道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范香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范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因被告范香曾就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01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发生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亦已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范香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93114.26元由原告刘小梅与被告范香按过错责任承担,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27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刘小梅与被告范香的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范香按责赔偿原告刘小梅的损失37245.7元(93114.26元×4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范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范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745.7元。因被告范香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34011.86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范香。关于被告范香辩称的其起诉原告刘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已生效,但原告刘小梅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其依法可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58745.7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小梅118803.84元,返还被告范香34011.8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被告范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小梅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范香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刘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