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富强,费国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446号原告:鲁富强,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0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费国桥,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8号,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黔江区汉坝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地址: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金叶花园5单元8.9.10号及6单元1楼11.12号。法定代表人: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费国桥、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16.5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元,合计286,447.50元。二、判决上列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国桥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费国桥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三、由被告与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川X71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九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邻水县城南镇南垭村路段一弯道靠中间行驶时,车辆左侧与对向被告费国桥驾驶的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鲁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鲁富强、费国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口腔受伤,当即被送往邻水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治疗。急诊诊断“车祸致颌面部外伤,右侧口腔处可见约lcm伤口,下唇内侧可见长约3cm左右伤口,口腔内上颌骨前牙区牙槽突呈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碎片,A123B123缺失,B4冠折,C2D1冠折,行左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前牙区(A3-A4)牙槽粉碎性骨折游离骨碎片清除述……”。出院后需长时间对牙槽手术治疗以及种置牙,门诊治疗不得间断延误,否则将导致严重后果。所以原告才于2017年4月6日治疗终结,历时2年6月,三家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计30余天,花去医疗费124,133.21元。原告并于2017年5月2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富强牙齿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伤前、伤后均居住、生活、劳动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育有一子,出生于2016年2月21日,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辩称:1.被告费国桥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商业险免赔10%。2.原告在医疗费上重复计算了发票和发票遗失证明上的金额。3.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1)营养费,建议按照鉴定的90天每天计算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3)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明细等误工相关资料,建议按照鉴定结论的120天每天计算91.15元。(4)护理费,建议按照鉴定的30天每天计算91.15元。(5)残疾赔偿金,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照2,500元计算。(8)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处于结婚状态,也没有相关户口信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费国桥辩称:垫付了12,314元,有收条和门诊票据,其中现金1万,检查费用2,314元。其它意见与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查客观真实的证据罗列如下:1.鲁富强/费国桥居民身份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邻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1份(共计金额:3,104.10元)、救护车费发票980元。(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附一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费用清单、三本门诊病历。(3)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金额:1,013.90元)、照片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发票、收据(共计金额:1,850元)。4.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收条(原告收到被告费国桥垫支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九龙镇卫星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育有一子鲁毅晨,出生于2016年2月21日,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的九龙镇卫星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生育有一被抚养人需要抚养。2.对原告提交的九龙镇兴街居委会务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情况,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劳务合同和工资明细等,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对于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的医疗费发票、发票遗失证明,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认为有的票据被重复计算,经过法院审查核对,其中医疗费发票60张(共计金额:64,624.11元)、医疗费发票遗失证明18张(其中仅有两张金额合计93.70元未与发票重复)。3.对于交通费票据,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大部分不客观,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的原则,兼顾原告多次到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川X71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九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邻水县城南镇南垭村路段一弯道靠中间行驶时,车辆左侧与对向被告费国桥驾驶的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富强、费国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口腔受伤,当即被送往邻水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诊断为:“1.左则上颌骨骨折;2.上颌骨前牙区(A3-B4)牙槽突粉碎性骨折;3.A123B1234C12D123外伤;4.上前牙区牙龈、下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经在三家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67,821.91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牙齿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鲁毅晨(201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费国桥垫付了12,314元医疗费。双方庭审中对于非医疗基本用药以医疗费为基数达成按15%的比例剔除的意见。被告费国桥在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原告鲁富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即按2016年统计年度),故对于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过诉讼时效,应按2015年统计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于原告鲁富强相关赔偿项目核算如下:一、医疗费:68,835.81元(邻水中医院3,104.10+邻水县九龙卫生院1,013.90+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64,624.11+93.70)。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提交的证实原告在九龙镇新兴街水管丫段连发发电机卷帘门厂上班的证据,证据单一,无法证实其具体从事什么职业,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计算:120天×99.23元/天=11,907.60元。三、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计算:30天×99.23元/天=2,976.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邻水县中医院住院1天,1天×20元/天=2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住院3天,3天×50元/天=150元,邻水九龙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6天×20元/天=120元。五、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营养期,每天20元计算,90天×20元/天=1,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20年×28,335元=56,670元七、根据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育有一个子鲁毅晨(2016年2月21日出生)。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660元×15年3个月÷2=15,753.25元。八、精神损失费:2,500元。九、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往返重庆邻水门诊治疗,酌情认定2,000元+980元(救护车费)十、鉴定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1,800元,有相关发票,按1,800元计算。以上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在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787.7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足部分医疗费58,835.81元,由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各承担50%,即29,417.9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0元,由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各承担50%即1,045元,被告费国桥承担的医疗费29,417.91元中,非医保用药按协定扣除15%由被告费国桥赔偿给原告鲁富强,被告费国桥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免赔10%,即被告费国桥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邻水支公司在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3,445.21元〔(29,417.91×85%+1,045)×90%〕,被告费国桥赔付原告鲁富强7017.70元((29,417.91+1,045-23,445.21),由原告鲁富强自行承担30462.91元(29,417.91+1,045),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原告鲁富强承担900元,被告费国桥承担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富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富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2,787.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BK5**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富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45.21元,由被告费国桥赔偿原告鲁富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17.70元。以上赔偿品迭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鲁富强120,936.66元(10,000+92,787.75+23,445.21+7017.70-12,314),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费国桥5,296.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90元,由原告鲁富强与被告费国桥各负担2,19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