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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黎国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周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黎国锋,周建国,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锋,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恩城镇滨河社区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C72YL53。法定代表人:张滨,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国锋、周建国、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被上诉人黎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建国、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多承担的17097.44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国锋的误工费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国锋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建国在没有感知的情况下逃逸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7097.4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国锋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450元证据不足,应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致使上诉人多承担6255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国锋残疾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致使上诉人多承担36122元。周建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黎国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6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40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由另两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周建国为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两江新区金兴大道白鹤咀隧道段行驶时,与原告黎国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发觉发生了事故而驾车驶离了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鲁N×××××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入住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6天,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5月等。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22297.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6年12月1日医嘱休息1月。原告因治疗及休息共计误工7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77.38元。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于2015年5月开始在渝北区××××街道××1-7-2租房居住,并在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450元,因治疗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另,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施救费200元、修理费382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建国在执行所在单位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建国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虽然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若未及时发觉发生了交通事故,则无从采取相应措施。该规定应是基于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发觉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形。本次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即被告周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发觉发生了交通事故,进而无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明确约定,且鉴定费亦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对该被告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及不赔付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22297.44元;2、康复费,据鉴定意见需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1800元;4、护理费,住院36天,每天100元,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算20年,计59220元(29610元×20×10%);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花费1777.38元;7、误工费,原告共计误工75天,按照其月工资3450元计算,计8625元(3450元÷30×75);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施救费200元、修理费3824元,共计4024元。以上损失总计108743.8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08743.82元,均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86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0845元),已赔付10000元,尚欠98743.82元。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国锋的损失98743.82元;二、驳回原告黎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预交585元),由原告黎国锋负担200元,被告平原宝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周建国在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的问题,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周建国存在逃逸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黎国锋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黎国锋提交了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黎国锋误工费应该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黎国锋举示了重庆市海之圻建材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450元,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