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毕某甲、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毕某1,王某甲,宋某,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住绥化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2(被告人马某1母亲),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辩护人王少峰。被告人毕某1,男,200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住绥化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毕某2(被告人毕某1父亲),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辩护人张黎明。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住绥化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辩护人程显波。被告人宋某,男,200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宋某母亲),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指定辩护人李光伟。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住绥化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母亲),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指定辩护人王宏宇。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未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毕某1、王某甲、宋某、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辩护人王少峰、被告人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毕某2、辩护人张黎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程显波、被告人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李光伟、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事先预谋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找佟某某、袁某某等人寻仇,并到宝山镇第一中学抢劫学生。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携带砍刀、“指虎”、仿真枪乘公交车来到宝山镇,寻找佟某某、袁某某未果。后五被告人来到宝山镇第一中学。大约11时50分左右,宝山镇第一中学放学,该五人尾随该校学生赵某某和张某1到宝山镇第一中学北大墙外,采用砍刀、指虎等威胁并殴打的手段分别从赵某某和张某1手中抢走人民币20元和47元;后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又到宝山镇第一中学东侧,马某1和毕某1携带砍刀和仿真枪从大墙跳出到宝山镇第一中学院内,王某甲、宋某、邹某某在院外放风,马某1和毕某1在宝山镇第一中学厕所内恐吓一中学生陈某某、郑某某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未果,后毕某1在厕所外对学生张某2持刀实施恐吓,马某1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托将张某2头部打伤,抢走张某2人民币10元。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五被告人在绥化市宝山镇第一中学一日内连续抢劫五人,抢劫数额总计77元。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1、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宋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马某1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马某1是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马某1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根据《刑法》第17条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1在到案后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能够如实供述,应根据《刑法》第67条3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未对社会、对他人造成太大影响。马某1有悔罪的意思表示,由于年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平时缺少与家长的沟通,做事情缺乏考虑,头脑一热便冲动蛮干,对此事的出现深感后悔,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表示以后会好好做人,其人生之路刚刚开始。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告人毕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毕某1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毕某1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毕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1初次犯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毕某1在实施此次犯罪行为之前,无前科劣迹,一直表现良好。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毕某1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辩护人建议依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毕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他犯罪时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刑罚,同时王某甲系初犯,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并且王某甲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也应当减轻刑法,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宋某实施的行为较轻,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其胁迫行为,在该起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从犯。二、对被告人宋某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未满十八周岁。三、对被告人宋某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宋某虽未有自首情节,但被告宋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规定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及其同案被告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虽构成抢劫犯罪,但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社区带来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抢劫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减轻判处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事先预谋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找佟某某、袁某某等人寻仇,并到宝山镇第一中学抢劫学生。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携带砍刀、“指虎”、仿真枪乘公交车来到宝山镇,寻找佟某某、袁某某未果。后五被告人来到宝山镇第一中学。约11时50分许,宝山镇第一中学放学,该五人尾随该校学生赵某某和张某1到宝山镇第一中学北大墙外,采用砍刀、指虎等威胁并殴打的手段分别从赵某某和张某1手中抢走人民币20元和47元;后马某1、王某甲、毕某1、宋某、邹某某五人又到宝山镇第一中学东侧,马某1和毕某1携带砍刀和仿真枪翻越大墙到宝山镇第一中学院内,王某甲、宋某、邹某某在院外放风,马某1和毕某1在宝山镇第一中学厕所内恐吓一中学生陈某某、郑某某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未果,后毕某1在厕所外对学生张某2持刀实施恐吓,马某1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托将张某2头部打伤,抢走张某2人民币10元。后五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当日12时许,五被告人在宝山镇接待中心南墙处被绥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五被告人在绥化市宝山镇第一中学一日内连续抢劫五人,抢劫数额总计77元。2017年7月25日,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表示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有砍刀2把、指虎1个、仿真手枪1支,证实五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携带的作案工具。2、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综合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五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五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现金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张某2去学校厕所,我和张某2进厕所后看见里面有两个十六七岁男子(一高一矮)和四年级一班的陈某某唠嗑,郑某某在厕所大便,还有三名小便的,我和张某2上完厕所,在厕所门口等郑某某,这时我看这名小个男子在厕所问郑某某有没有钱?郑某某说他没钱,小个男子让郑某某翻他自己兜,郑某某翻兜确实没钱,小个男子就让郑某某走了,郑某某出厕所后我们三个准备回教室,这时厕所里面的一高一矮男子从后面喊我们站住,我站住后,看见小个男子冲我们走来,大个男子拿刀在厕所门口,小个男子问张某2有没有钱,张某2说没有钱,小个男子一直问张某2三遍有没有钱,张某2始终说没有钱,小个男子让张某2翻自己兜,张某2不翻,小个男子从怀里拿出一把仿真枪,用枪把朝张某2右侧额头打一下,张某2右侧额头瞬时流血了,张某2有点害怕就从兜里掏出10元钱给小个男子,小个男子问张某2还有没有钱,张某2说没有了,这时我说赶紧跑,我和张某2、郑某某就往教室方向跑,在道上碰到滕海龙校长,我们把事情告诉校长后,派出所民警来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放学,老师让我写东西,我同学张某1、王某某、关某某先回宿舍,我写完就跑出去追到学校门口时才追上他们,我看我那三个同学和其他五个人站在一起,我以为他们认识就走过去。王某某和关某某在道边树苗旁边站着,张某1在道下边,对方有五个人,其中一个朝王某某和关某某要钱,让他们翻兜,王某某从兜里拿出一些卫生纸,对方其中一个人要去厕所就把纸拿走了,当时王某某和关某某兜里没有钱,张某1就往宿舍方向走,刚走出几米被抢钱的那个叫回去,他说“干啥去,要跑啊,赶紧回来”,张某1就回来了,那人问张某1有没有钱,张某1说没有,那人就让张某1掏兜,张某1不掏,那个人就说马上掏兜,我数数了,张某1害怕就把钱掏出来给对方了,对方拿钱问张某1要不要了,张某1说要,那个人就扔地上一块钱,张某1捡起来,那个人问我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有,他说拿出来,我没有给他,我问他要钱干啥,他说拿出来,我没给他,他就用手扒拉我脑袋几下,我一直没给他,他就让我们走了。被抢就张某1自己,被抢47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放学,我和同学张某1、关某某出校门往宿舍走到大门口时,一个人喊我们站住,我们三个没听就往东走,走第一个路灯下时,那人还喊我们站住,我就站那了,我同学杨某某也追上我们,在我们东边有四个男的也过来了,喊我们站住那个人搂着我肩膀问我认识一个人吗,我说不认识,接着问我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让我掏兜看看,我从兜里掏出几张卫生纸,他把卫生纸要走了。接着他又问关某某兜里有没有钱,关某某没有,张某1这时往东走,那人看张某1要走就对张某1说“那小子要跑,赶紧回来”。张某1回来后,那个人问张某1有没有钱,张某1说没有,那个人说我数数,赶紧掏兜,那个人数到2的时候,张某1把钱掏出来,对方一下就把钱抢走了还问张某1要不要了,张某1说要,他扔地上一块钱然后就让我们走了,被抢就张某1自己,被抢47元。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放学,我和同学张某1、王某某一起出校吃饭,走到大门口时有个男的让我们站住,我们不认识就接着往东走,走到第一个路灯时,我同学杨某某追上我们,那个人让我们站住还喊我们,我们四个就站那,那人朝我们走,我们东边也过来四个人,他们走到我们身边就向我们要钱,喊我们站住那个人问我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没有,我当时把钱藏起来了,我从兜里掏出一些碎纸,他没要。接着又问王某某,他兜里也没有钱,就几张卫生纸,那人把纸拿走了,张某1兜里有钱,他害怕就往东走,还没走几米就被那人喊回来,那人和张某1说掏钱,我数到3。张某1挺害怕,那人数到2时把钱掏出来了,那人抢走后问张某1还要不要了,张某1说要,那人扔地上一块钱就让我们四个走了,他们五个围在一起不知道说什么,之后朝东边跑了,张某1被抢47块钱。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上午11点50分,我和赵某某从宝山镇第一中学放学准备回宿舍,走到校园大门口时一个小个男子跟上赵某某并走在他右侧,小个男子对赵某某说“你去哪”,赵某某说他要回宿舍,小个男子说走吧,然后我、赵某某和这名小个男子出校门了,出校门后初二的宁某某追上我们,这名小个男子双手挎住赵某某右胳膊,我以为小个男子和赵某某认识,就和宁某某在前边先走了,在前边走时在离赵某某不远的地方,我看见他从校服上衣右兜掏出20元钱,小个男子冲右边他们4名同伙使了一下眼色,这时一名男子腰上揣着一把大刀上赵某某身旁了,走了一会等我和宁某某回头往后看时我看小个男子往赵某某右脸扇了一个嘴巴子,赵某某把两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给了这名小个子,我和宁某某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赵某某被抢20元。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宝山镇第一中学吃完饭和丁某某去学校内的厕所,我和丁某某进厕所后,我看见里面有两个十六七岁男子(一高一矮)和四年级一班的陈某某唠嗑,郑某某也在上厕所,还有三个学生小便,我和丁某某上完厕所出来在厕所门口等郑某某。郑某某出来后我们三个准备回班级,这时厕所里一高一矮男子从后面喊住我们,我站住后,小个男子问我“戴眼镜那个,你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小个男子一直问我三遍有没有钱,我始终说没有钱,小个男子从怀里拿出一把仿真枪,用枪把朝我右侧额头打了过去,我右侧额头流血了,我当时有点害怕,我从兜里掏出10元钱给那个小个,丁某某说赶紧跑,我和郑某某就急忙跑了,丁某某也在后面跑,在道上碰见滕某某校长,我把事情告诉滕校长后,派出所警察来了,我就去派出所了。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中午放学我和同学王某某、关某某回宿舍吃饭,走到学校大门口时,一个人和我们说你们站那,我们没理接着往前走,这时杨某某从学校出来追上我们,那人接着又喊我们站住,我们没理接着往宿舍走,那人还喊我们站住,我们四个人就站那了,那个人向我们走过来时,在我们东边站着的四个男的也朝我们走过来,他们五个把我们四人围住后,喊我站住那个人问我们兜里有没有钱,我们都说没有,说完我就往宿舍走,这时那人让我们三个同学掏兜看有没有钱,我走几米后,那人喊我回来,我就走回来了。他让我掏兜看有没有钱,并说我数到三,你把兜掏出来,接着他数数,数到二时我把兜里的钱掏出来,那人把钱抢去了,抢完问我要不要,我说要,那人拿出一块钱扔地上,我捡起来和三个同学就走了,抢我钱那个人和他一伙的四个人朝东走了,我被抢了47元。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上午11点50分,我和同学温某某从宝山镇第一中学放学准备回家,走到校园大门口时有一个小个男子跟上我走在我右侧,小个男子对我说你去哪,我说回宿舍,小个男子说走吧,我和温某某还有这名小个男子出校门了,出校门后宁某某追上我们,这时小个男子对我说你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小个男子就说你翻兜,我从校服右兜里翻出20元,我没给他,小个男子冲右边四名同伙使一下眼色,一名男子揣着一把大刀过来,到我跟前往外拽刀让我看,另一名高个子同伙手里拿指虎一扬一扬的,这个小个子说把钱拿出来,我说给你干啥,小个男子就往我右脸扇我一嘴巴子,我瞅这个小个子,这名小个子对我说你瞅我干啥,我没吱声就把两张10元钱给这名小个子,他就让我走了,他们问是否认识庄某某,我说不认识,我和温某某、宁某某就走了。1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上厕所,当时厕所没人,我蹲下后不一会,听西边一排厕所陈某某和人唠嗑,他们说什么没听清楚,这时厕所来三名学生,他们上完厕所出去时张某2和丁某某进厕所了。他们正好碰面,不一会进来两名男子(一高一矮)朝我走来,张某2和丁某某上完厕所在外边等我,这时这名小个男子在厕所问我有没有钱,我当时兜里确实没钱,小个男子就让我走了,我出厕所后和张某2、丁某某准备回教室,这时厕所里面一高一矮男子从后面喊我们站住,我站住后,小个男子冲我们走来,大个男子拿刀站厕所门口,小个男子问张某2“戴眼镜那个,你有没有钱”,张某2说没有钱,小个男子一直问张某2三遍有没有钱,张某2始终说没有钱,小个男子让张某2翻自己兜,张某2不翻,小个男子从怀里拿出一把仿真枪,用枪把朝张某2右侧额头打一下,张某2右侧额头瞬时流血了,张某2和我们都有点害怕,张某2从兜里掏出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那个小个,小个问张某2还有没有钱,我们说没有了,这时丁某某说赶紧跑,我们三人就跑了,在道上碰到滕海龙校长,我们把事情经过告诉滕校长后,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我就回班级了。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去校园厕所,还没走到厕所看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招呼我停下,我没理会他们,我直接去学校男厕所西排间,当时就我自己,我进去后,这两名男子就进厕所走到我旁边,小个男子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钱,小个男子让我自己翻兜,我就翻我衣兜,当时翻的比较慢,小个男子从他自己胸处掏出一把枪,冲天开了一枪后用枪口指着我左胸处说“快点翻,把钱拿出来”,我说你是谁呀,小个男子说我是你爹,这时和小个子进来的大个子对我说你哪的,我说是战胜的,我问大个子是否认识我小舅,大个子说你小舅叫什么名字,我说叫庄某某,这时小个子男子还继续威胁我让我快点翻兜拿钱,大个子男子说他认识庄某某,然后他们没再威胁我拿钱,让我走了,我走到厕所门口时我回头瞅一眼,大个子把刀拿出来了,我急忙回教室了。1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实昨天我和王某甲、宋某、邹某某、毕某1在王某甲家大修厂空房子,我提议第二天去宝山镇整点钱花,顺便找佟某某和袁某某报仇,因为他俩把王某甲扎了。晚上毕某1和邹某某回家,我和王某甲、宋某在空房子住的。今天早8点多,邹某某回来,出去时王某某拿一个指虎,宋某拿我的仿真枪,邹某某拿一把开山刀,我们四人到南四路一刷车行,我和邹某某去毕某1家找他,王某某和宋某在刷车行等我们。之后我们三人回到刷车行找王某某和宋某,从洗车行出来时王某某拿指虎,毕某1拿大砍刀,邹某某拿开山刀,宋某拿我买的仿真手枪。我们五人打车去有17线的地方,又坐17线公交车到宝山一中。我花10块钱车费。我们到时是11点多。我们在学校附近找佟某某和袁某某没找到,我们走到学校门口时就放学了。我进学校院内,他们四个在东侧门卫室后面等我,我看学校有三个男学生往外走,我就跟出来,他们四个也围过来,我问其中一个有点胖学生有没有钱,那学生说没有,我说快点翻,不掏我就查数了,不给我就揍你,我开始查数,说到3时他还不掏,我就打他一个嘴巴子,那个学生从兜里掏出几张十块的,还有一块的,我就把钱抢过来放兜里,我又问第二个学生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我说“掏兜,快点,不掏我就揍你”,那个学生不掏钱,我吓唬几句他就掏钱了,他从兜里掏出一张五元和几张一块的,我把那个学生的钱抢过来让他们走了。之后我又回学校门口等学生出来,我看从大门又出来三个学生,我又跟过去对那几个学生说“站那,快点”,那三个学生没站,我就追过去,他们四个在前面把三个学生截住,我用同样手段抢其中一个男学生,我说掏钱,要不就揍你,那个学生从兜里掏出20来块钱给我,我就让他走了。我们五个往东走,我说进学校里面整去,里面学生多,我和毕某1从栅栏跳进学校,我让宋某把仿真枪递给我,毕某1拿砍刀跟我进去了。我和毕某1去学校男厕所,我先进去,毕某1跟着了,毕某1刀藏在衣服里。厕所里有四个学生,我问一个没穿校服裤子的说有没有钱,他问我是谁,我说我叫马某1,那个学生和我说他哥叫周某某,我和周某某认识就没抢那个学生。第二个我问大便那个学生,他说没钱,我就走了。那两个小便的我也没抢。这时一个戴眼镜的,我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那个学生边说边往教学楼走,我让他站住,我追上去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我顺手从怀里把枪掏出来用枪把子打那学生脑袋一下,那学生头部出血,那学生从兜里掏出10元钱给我,毕某1看我抢完就说走吧,我说行。之后我俩朝跳进来的地方走,毕某1和王某某、宋某、邹世纪说让他们进来,院里有十多个学生好像要打仗,我和他们说我把那个学生脑袋打出血了,别进来了快走吧,我和毕某1就跳出来,出来后我们往东跑,后来就被警察抓到了。我抢钱时毕某1、王某某、宋某、邹某某和我一起围堵我们要抢的学生了。14、被告人毕某1的供述,证实昨天我和马某1、邹某某、王某某、宋某在王某某家大修厂的空房子里商量第二天去宝山一中找袁某某和佟某某报仇,顺便抢点学生钱花。今天早9点30分左右,马某1和邹某某到我家找我,我们三个回南四路找王某某和宋某,接着我们五个打车去有17线的地方坐17线到宝山一中。我们在一中附近转一圈,没找到袁某某和佟某某。马某1在线车上教我抢钱时怎么威胁人,他告诉我他抬手时,我就抽刀威胁学生我们走到学校门口时看有学生出来,我看马某1进学校了,我们四个就在学校大门东侧门卫站着,过一会我看马某1和三个学生出来,我们四个围过去,马某1打其中一个胖子一个嘴巴子,我过去看见马某1抬手了,我就用刀威胁那个学生,当时宋某也抽刀威胁学生了,马某1抢那两个学生的钱就让他们走了。接着马某1又回学校门口等学生,我们四个在东侧大门那堵着学生,我看马某1又跟几个学生出来,边走边说话,我们四个就围过去,我看一个穿黑色相间鞋的学生,我和他说“兄弟,我朋友闹笑话呢,对不起啊”,他和我说没事就走了,我和他说话时,马某1他们几个在旁边把其中一个学生抢了。接着我们五个往东走,在学校东北角大墙我和马某1跳进学校,我进去时把刀给邹某某,跳进去后他又把刀递给我了。马某1进去之前跟邹某某、宋某、王某某说“你们三个帮我看点门卫,有事喊我”,跳进去,我和马某1直接去厕所,我进去时看有两个人,马某1问他们兜里有没有钱,他们说没有,马某1让小便的学生掏钱,我在后面拿出刀威胁那个学生,那个学生提一个朋友,我随口说认识就让那学生走了。之后马某1从厕所出来,我出来时看马某1拿枪把子打一个学生头部一下,当时学生的眼镜被打掉地上了,右侧额头也打出血了,我在后面拿刀站着,我和马某1说“兄弟,咱们走吧”,之后我拎着刀往出走,看后面过来十多个人,我怕打起来就喊邹某某他们进来,他们三个在大墙上站着,我俩走到大墙,我们跳出来就往东跑了,跑到一个小树林后被警察抓了。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邹某某、禾某某、毕某1和宋某都是朋友,大约两个月前我被佟某某、袁某某、李某用枪刺把左腿扎伤,我听邹某某说佟某某、袁某某经常去宝山一中朝学生要钱,我找他们四个过来找佟某某、袁某某报仇。走之前在我家大修厂的空房子里拿我们事先准备的砍刀、假枪、指虎,坐17线公交车到宝山一中大门口下车。我们在宝山一中附近转一圈没找到佟某某和袁某。我们等17线公交车近一个小时也没等到,我们要打车回市里,但钱不够了。马某1和毕某1他俩其中一个提议找学生抢点钱打出租车回市里,当时谁提议记不清了,我没吱声,默许了抢钱的事。我们在宝山一中西侧往东走,马某1从大门进学校,我们四个继续往东走,走到大门的东侧门卫室后站着,过一会马某1跟一个穿校服的男学生出来,我们看他出来就跟过去,我走到那个学生身旁时,手里拿指虎朝那学生比划一下,想吓唬那学生一下,好让马某1把钱要出来,接着我看那个男学生从兜里掏出点钱给马某1,马某1和那学生说话声小我没听清楚。接着马某1在后面又跟上一个学生,马某1和那个学生边走边朝学生要钱,那学生不给钱,马某1打那学生一嘴巴子,毕某1在旁边用刀比划那学生一下,那学生给了马某1点钱,马某1就让那学生走了。抢完这个学生后,马某1说学校里学生多,进去整点钱,接着我们往东走,在学校东侧马某1和毕某1从大墙跳进去,马某1跳进去时宋某把枪递给了马某1,毕某1进去之前把刀放我这,他跳进去后,我把刀给毕某1了。邹某某告诉我和宋某看点门卫和学校老师,我把着栅栏,站在墙墩上看着了。我看马某1和毕某1进厕所了,之后又从厕所出来,看到马某1拿枪把子朝一个学生脑袋打一下,接着毕某1往我们这边走,让我们三个进去,我跳不进去,邹某某要往里跳,这时马某1和毕某1就跳出来了。我们五个朝北跑,跑时毕某1把刀递给我了,我们跑到路边树林里,跑在道边上时我把刀递给毕某1,我们在大道打车时看警车过来了,我们五个又往回去躲在墙边草堆后,后来就被警察抓到了。1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邹某某、马某1、毕某1、王某甲都是朋友。王某甲两个月前被佟某某等人扎伤了,今天王某某找我们四个帮他报仇。王某某和我们说佟某某等人经常去宝山一中抢学生钱,我们就来宝山找佟某某了。走之前,在王某某家位于大修厂的房子里拿着我们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假枪、指虎,坐17线公交车到宝山一中大门口下的车,我们在宝山一中附近找一圈没找到佟某某和袁某某,我们想回市里,但是钱不够了。马某1和我们说找学生抢点钱回去吧,我当时没吱声默许了。我们五个从宝山一中大门西侧往东走,马某1从大门进学校,我们四个继续往东走,走到大门东侧,我们四个在东则门卫室后站着,过一会马某1跟着一个穿校服的男学生出来,我们看他出来就跟过去,我把刀亮出来吓唬那个学生,接着我看那男学生从兜里掏出点钱给马某1,马某1把钱放裤兜里了。紧接着,马某1又在后面跟上一个学生,马某1和那个学生边走边朝学生要钱,那学生不给钱,马某1问学生兜里有没有钱那学生说没有,接着马某1又大声朝那学生喊问他到底有没有钱,那学生还说没有,马某1就打那学生一嘴巴子,毕某1在旁边把怀里的刀抽出来朝那学生比划一下并说“到底有没有,赶紧给他吧,要不一会就揍你了”,那个学生就给马某1点钱,我当时看一张面值是10元的纸币,但具体多少没看清,马某1让那个学生走了。抢完这个学生后马某1说学校里学生多,进去整点钱,马某1跳进去时我把枪递给马某1,因为我们来时马某1说枪沉让我拿着了。接着毕某1也跳进去,毕某1跳进去之前把刀给王某甲,他跳进去后王某甲又把刀递给他了,毕某1把刀藏衣服里。邹某某告诉我和王某甲看着点门卫和学校老师,王某甲手把栅栏,站墙墩看着老师,我负责看着门卫,他俩进去后,过七八分钟,我看毕某1拎刀往出走和我说“快跑,马某1给人打了”,毕某1把刀从栅栏底下扔出来,接着跳出来,马某1也跟着跳出来,我们五个往大道跑,跑进一个小树林,后来就被警察抓到了。1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佟某某把我朋友王某甲扎伤了,我听王某甲说佟某某等人经常去宝山一中朝学生要钱,我们五个今天就来宝山找佟某某等人报仇。我们来之前在王某甲家楼上拿两把砍刀、指虎、仿真手枪,其中马某1拿仿真手枪,毕某1拿一把砍刀,宋某拿一把开山刀,王某甲拿一个指虎,我什么也没拿。上午11点多,我们五个坐17线来宝山一中,我们在学校附近转一圈没找到佟某某他们,马某1说回去路费没钱了,咱们找学生抢点钱回去,我们几个同意了。接着我们往东走,在学校大门口马某1进学校了,我们四人在大门东侧等着,过一会马某1和两个学生出来,我们看马某1出来就跟过去,我听马某1问那个学生“你们认识佟某某、袁某某吗”,那个学生说不认识,马某1又问那个学生有没有钱,这时宋某把衣服敞开亮出刀吓唬那学生,那个学生掏了兜说没钱,马某1让他掏那个兜,我这时往前走了,要没要到钱我没看见。后来又过来一个小胖孩,马某1又过去了,马某1问那个学生认识袁某某吗,学生说不认识,马某1向他要钱,接着马某1打那学生一嘴巴子,毕某1从怀里拿出刀吓唬那学生,那学生给马某1点钱,马某1让他走了。我们五个往前走一会,也没等到线车,我们看东侧大墙能跳进学校,马某1说咱们进学校整点钱,接着马某1、毕某1、宋某就进那个院子,我和王某甲也跟着进去,宋某把刀递给我,我把刀放在怀里揣着,马某1和毕某1跳进学校里,我和王某甲、宋某在墙外等着。我和王某甲、宋某说“咱们在这帮他们看着点,要来人好叫他俩跑”,我们三个在外面望风了。我看马某1和毕某1进学校后去厕所了。过几分钟,毕某1和马某1往出走,毕某1跟我们三个说“马某1给人打了,快跑”,马某1和毕某1就跳出来了,我们五个往东跑,跑到一个小树林停下,不一会就被警察抓了。18、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不认定为国家规定的枪支,被害人张某2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症治疗30日后行医疗终结。19、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20、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21、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实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毕某1、王某甲、宋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1、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某、宋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