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马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298号原告:姜某,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系原告姜某之子),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被告:吴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马某(系被告吴某之妻),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1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东、彭涛,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马某返还所侵占的责任田4.4亩,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事实及理由:2005年农历11月2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姜某,协商购买原告姜某位于本县××××组的老房屋,当时约定:房屋共八间,留两间房屋原告姜某自用,其余房屋作价10000元卖给二被告,原告姜某所承包的责任田暂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姜某需收回责任田时二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后原告姜某多次找二被告签订协议,但均遭拒绝。从2015年起,原告姜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收回责任田,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姜某4.4亩责任田的经营管理权,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被告吴某未做答辩。被告马某辩称,我和被告吴某买原告姜某的房屋属实,但当时我们约定的是买房子也包括责任田和责任山,所以不同意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是原告姜某的侄儿和侄儿媳。从2003年开始,原告姜某与二被告商量,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姜某位于本县××××组的老房屋。2005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姜某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二被告搬进原告姜某位于本县××××组的老房屋中居住,同时开始耕种登记在原告姜某土地承包经营证上,位于本县××××4.4亩耕地。后二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姜某的丈夫彭国兴购房款10000元。2015年阴历3月初,原告姜某找到二被告要求收回4.4亩耕地的经营管理权,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姜某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在本案中所争议的耕地上种植了玉米,玉米预计于2017年10月方能成熟收割。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4亩耕地登记在原告姜某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范围内,且原告姜某持有的该土地的权利证书合法有效,故原告姜某要求二被告返还4.4亩耕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耕地上二被告已经种植了玉米,从避免扩大损失的方面考虑,本院认为由二被告在玉米收割后再将此耕地返还给原告姜某较为妥当。关于被告马某所称买房子包括责任田和责任山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马某于2017年10月30日返还登记在原告姜某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08380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位于保康县歇马镇王龙沟村4组的,合计4.4亩四块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马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审 判 员 王继东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延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