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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洪星与赵连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星,赵连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191号原告洪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江,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洪星诉被告赵连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星委托代理人张寿荣、被告赵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星诉称,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91号楼4层2-401号房屋,房价为170万元。2016年11月7日,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我取得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5万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连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我一直在积极办理迁户口的事宜,但是因为涉及到原户籍地可能要拆迁,户口暂时回不去,所以现在也没有办法办理。我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91号楼4层2-401号房屋,房价为17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未如期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1月7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产权证。后被告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将相关户口迁出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具体标准及起始期间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江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六百八十元标准向原告洪星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洪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赵连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