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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邵加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邵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3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94号。法定代表人:勾静,该公司经理。被告:邵加明,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出���汽车公司)、邵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加明、大华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300元[(13000元-2000元)×3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00分许,董某驾驶苏C×××××(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董某,原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东6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邵加明驾驶的苏C×××××号车辆(车辆被保险人为大华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徐州市云龙区交警队认定,苏C×××××轿车驾驶员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号车驾驶员邵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承担车辆损失13000元,董某将车辆损失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公司,原告并于2017年3月14日将理赔款赔付给董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为求偿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保不计免赔,需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邵加明、大华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邵加明驾驶证、苏C×××××车行驶证、苏C×××××车交强险标志、商业险保险卡,原告承保车辆苏C×××××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2017)苏0311民初808号案件调解书、银行付款回执、诉讼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加明、大华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加明未参加庭审,但在质证程序中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为证实其观点,被告邵加明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其与民警唐卫华的短信记录。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现场真实情况,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邵加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华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邵加明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仅仅提供照片和短信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董某为其所有的苏C×××××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22日17时00分许,董某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东6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邵加明驾驶的大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邵加明负次要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董某于2017年2月6日将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其理赔款13000元。2017年3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向董某支付保险金13000元。因被告邵加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代位���偿权。另查明:被告邵加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大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以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条款以加黑字体印刷;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董某支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董某对被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邵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邵加明驾驶的苏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承保不及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扣除5%免赔率后的保险金,即[(13000��-2000元)×30%]×95%+2000元=5135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邵加明驾驶的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华出租汽车公司,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第三者商业险免赔金额165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5135元。二、被告邵��明、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加明、徐州大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