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从兵、黎增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从兵,黎增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从兵,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1年12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2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增富,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11月,被告人张从兵伙同被告人黎增富先后8次驾车窜至本市中和镇、大瑶镇、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木材,盗窃木材共价值人民币868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本市中和镇苍坊社区荷花博览园对面,盗走杨某1放置在路边地坪的用于修祠堂的杉木方20根。经价格鉴定,该20根杉木方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6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本市大瑶镇鑫和村和祥小区建新组,盗走黎某放置在路边的杉原木22根。经价格鉴定,该杉原木价值人民币990元。3、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荣某经营的金牛陶瓷店,盗走荣某放置在店门口的杉木方20捆(每捆10根)。经价格鉴定,该杉木方价值人民币400元。4-5、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本市大瑶镇瑶醴路谢某经营的升栋木材加工厂,盗走谢某厂内的杉木方20捆(每捆10根)。尔后二人窜至大瑶镇李某荷花小区肖某1家,盗走肖某1放置在自家旁边的原杉木11根。经价格鉴定,经价格鉴定,谢某被盗杉木方价值人民币400元;肖某1被盗原杉木价值人民币803元。6、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本市大瑶镇鑫和村建新组桂某家,盗走桂某放置在家中大厅和楼梯间的杉原木15根。经价格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1095元。7、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梁某1经营的长龙陶瓷瓦业店,盗走梁某2放置在店门口的杉木方15捆(每捆10根)。经价格鉴定,该杉木方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窜至本市大瑶镇李畋村印刷包装集团工地,盗走易某放置在工地上的杉木方20捆(每捆8根)。经价格鉴定,该杉木方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1、黎某、荣某、谢某、肖某1、桂某、梁某1、易某陈述;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黎增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从兵、黎增富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零三元,退赔被害人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梁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从兵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黎增富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请求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从兵、黎增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从兵、黎增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6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从兵、黎增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从兵、黎增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从兵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黎增富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请求依法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张从兵、黎增富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次数及犯罪金额,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