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执60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6执60号之九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负责人程琬茹(已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女,系该幼儿园园长,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08号1单元2101室。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36执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王 彪审判员 :任泉宁审判员 :吴腾英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礼熠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之二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522623051920114R,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525226363087155398,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被执行人:程琬茹,女性,1963年4月2日出生,210603196304022021,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生效的(2017)黔26民终478号判决,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86282.4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9元,鉴定费66271.86元,共计88090.86元。本院查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正在正常经营,但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所有的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彪书记员肖启航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负责人程琬茹(已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女,系该幼儿园园长,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08号1单元2101室。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3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786282.4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8090.86元,本案执行费10844元。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追加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负责人程琬茹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及程琬茹未履行该义务。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程琬茹出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程琬茹(身份证号:210603196304022021;普通护照号:G48625475;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号:T13197610;往来港澳通行证号:W96511465)出境。二○一七年七月四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十三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法定代表人:陈婉如,女,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程琬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车牌号为贵H252**宇通牌和贵H221**桂林牌两辆汽车,现因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车牌号为贵H252**宇通牌和贵H221**桂林牌两辆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王彪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礼熠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2017)黔2636执60号程琬茹:因你(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向你(单位)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你(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一、对自然人的限制1、不得乘坐飞机、豪华客船、出租车、驾驶及乘坐小轿车等高档的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2、不得在宾馆、酒楼、酒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等高消费场所消费;3、不得购置高档商品、大额生活用品、汽车及租赁写字楼办公;4、不得购买、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不得外出旅游、度假及为家庭成员支出大额费用;6、不得对外投资(包括开办公司、购买股票债券等);7、只能保留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费用,其他均属被执行财产范畴。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限制1、限制其抵押、转让、赠送他人财产或为他人提供担保;2、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公款外出旅游或在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西餐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3、限制其使用轿车、不得在单位报销乘坐出租车、火车卧铺、飞机、轮船四等以上舱位等消费;4、限制其单位年度分红;5、其单位财务状况需每月定时向法院申报,并随时接受审计。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我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单位)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机构发送失信人员信息。2017年7月7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决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程琬茹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程琬茹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将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及程琬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程琬茹,女性,1963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本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执行决定,限制被执行人程琬茹出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程琬茹((身份证号:210603196304022021;普通护照号:G48625475)的出境限制。二O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法定代表人:陈婉如,女,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程婉如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程婉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所欠工程进度款786282.4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8090.86元,本案执行费108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彪审判员任泉宁审判员唐永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礼熠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法定代表人:陈婉如,女,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程琬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现因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王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礼熠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60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12栋。法定代表人:陈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移民苑。法定代表人:陈婉如,女,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程琬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车牌号为贵H252**宇通牌和贵H221**桂林牌两辆汽车,现因申请人贵州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车牌号为贵H252**宇通牌和贵H221**桂林牌两辆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王彪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礼熠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2017)黔2636执60号丹寨县格林恩贝幼儿园:因你(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向你(单位)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你(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三、对自然人的限制1、不得乘坐飞机、豪华客船、出租车、驾驶及乘坐小轿车等高档的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2、不得在宾馆、酒楼、酒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等高消费场所消费;3、不得购置高档商品、大额生活用品、汽车及租赁写字楼办公;4、不得购买、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不得外出旅游、度假及为家庭成员支出大额费用;6、不得对外投资(包括开办公司、购买股票债券等);7、只能保留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费用,其他均属被执行财产范畴。四、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限制1、限制其抵押、转让、赠送他人财产或为他人提供担保;2、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公款外出旅游或在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西餐厅、夜总会、桑拿浴室、健身房、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3、限制其使用轿车、不得在单位报销乘坐出租车、火车卧铺、飞机、轮船四等以上舱位等消费;4、限制其单位年度分红;5、其单位财务状况需每月定时向法院申报,并随时接受审计。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我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对你(单位)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机构发送失信人员信息。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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