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建亭与丁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亭,丁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85号原告马建亭,男,回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丁学军,男,回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马建亭与被告丁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款5900元及利息3599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07年3月1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算),合计9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900元粮食,但未及时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粮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下剩5900元至今仍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学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900元粮食,但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学军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粮食款,下剩5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马建亭要求被告丁学军偿还粮食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马建亭要求被告丁学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亭支付货款59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