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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海与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玲,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与呼伦贝尔南路交汇处西南角创美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孙玉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海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筠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筠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筠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宋海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筠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宋海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一审中,宋海提交的两份证明分别是筠泰公司施工项目的监理公司和消防公司出具,该两家公司熟知案情,且与宋海及筠泰公司均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可以充分证明宋海自2015年4月与筠泰公司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筠泰公司处工作。其次,宋海2016年2月6日向筠泰公司发送的索要工资的短信也可以佐证宋海在筠泰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再次,宋海至今仍使用筠泰公司配备的车辆,如果宋海与筠泰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筠泰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对宋海占有使用其车辆不闻不问,显然与常理不符。总之,以上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宋海自2015年4月至12月仍然在筠泰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宋海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宋海的合法权益。筠泰公司未答辩。宋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宋海与筠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筠泰公司为宋海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或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3、判令筠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2015年的工资180万元;4、判令筠泰公司支付宋海2014年开始到2015年期间未报销单据共计26552元;5、判令筠泰公司支付宋海2014年7月、8月餐补共计2100元;6、判令筠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664元;7、判令筠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海、筠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宋海工作岗位为工程副总,每月工资为16666元。宋海、筠泰公司又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宋海的工资进行了变更,约定宋海年薪为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基本工资,30万元为绩效工资。其中第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的50%按月发放,这部分写入《劳动合同》,另外50%年底一次性发放;第二部分绩效工资,公司制定年度考核指标,经过经营班子考核完成任务指标后,一次性发放,个税由公司承担。宋海于2016年12月7日向赛罕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宋海、筠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筠泰公司为宋海补缴社保或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筠泰公司支付拖欠宋海2013-2015年的工资、筠泰公司支付宋海未报销单据、筠泰公司支付宋海2014年7月-2014年8月餐补、筠泰公司支付宋海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筠泰公司支付宋海经济补偿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以宋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宋海、筠泰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宋海、筠泰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宋海提供的《证明》系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后宋海、筠泰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故对宋海主张筠泰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4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然而宋海直至2016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筠泰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或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支付2013年-2015年期间拖欠的工资,支付2014年-2015年期间未报销单据,支付2014年7月、8月餐补,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海、筠泰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对于宋海主张筠泰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24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海主张筠泰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或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支付2013年-2015年期间拖欠的工资、支付2014年-2015年期间未报销单据、支付2014年7月、8月餐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海与筠泰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二、驳回宋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宋海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一组新证据:包括《车辆交接明细表》、《质监站马勇、筠泰公司邓总的微信记录》、《前巧报城中村改造一期移交楼房钥匙移交单》、《离职人员工作移交单》等,证明宋海在2015年底还在筠泰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后经本院同意,宋海于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会审记录》一份、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致函四份、及文件收发表复印件两页,以证明宋海在2015年4月至12月仍在筠泰公司工作。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筠泰公司未出庭,对于宋海当庭所举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宋海庭后提交的证据,筠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宋海与筠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宋海主张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筠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宋海主张的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海拖欠的工资以及数额。结合宋海所举《关于筠泰公司欠付高管工资情况的说明》、《内蒙古筠泰房地产披露事项说明》及电子邮件,筠泰公司欠付宋海2013年工资50万元、2014年工资60万元。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中约定宋海年基本工资为40万元,绩效工资为30万元,故筠泰公司欠付宋海工资40÷12×4-40÷12÷22×4=12.7万元。关于与绩效工资30万元相应的工资部分,因无证据表明宋海完成了筠泰公司任务指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海未报销单据及数额。宋海提交了现金报销单以证明其为筠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且筠泰公司既未对上述单据提出异议,也未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于上述单据中有审核签字的部分予以支持,即筠泰公司应支付宋海未报销的费用14761元。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海2014年7月、8月餐补。因宋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餐补,且其主张与其提举的《内蒙古筠泰房地产披露事项说明》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海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宋海与筠泰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现无证据表明存在筠泰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宋海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筠泰公司应向宋海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宋海自2012年4月25日入职,在筠泰公司处工作三年,其月工资高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筠泰公司应向宋海支付经济补偿金40273.2元(4474.8×3×3)。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为宋海补缴社保或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虽无证据表明筠泰公司为宋海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宋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本院对于宋海认为应由筠泰公司赔偿不能补缴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筠泰公司是否应为宋海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宋海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筠泰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以宋海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宋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宋海与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海欠付的工资122.7万元;(四)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海未报销的款项14761元;(五)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海经济补偿金40273.2元;(六)驳回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山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竹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