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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与黄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黄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917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北安山新联村曲丰建材经营部综合楼首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甘寿坚,经理。被告:黄江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寿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江龙因建房和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6年11月止,共欠钢材款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立下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前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24日、4月11日、6月10日共归还了35000元。至今仍前13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江龙于2016年期间在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提取钢材,共欠钢材款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立下欠钢材款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了欠款35000元,至今尚欠135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止。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交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江龙购买原告的钢材,立下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钢材的交易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钢材转移给被告,被告应该履行支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共欠下原告钢材款170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现已经支付了35000元,尚欠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至今不支付,占用了原告资金,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江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鸿富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