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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平江县公路管理局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江县公路管理局,平江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26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平江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局长。被执行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中,经理。申请执行人平江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公)处罚决定(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被执行人在G106线1590K+200m至1590K+515m处即平江县梅仙集镇到通平高速梅仙出口,在公路路肩上擅自挖掘长315m,宽0.6m,深1.05m用于埋设自来水管,因未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在3日内自行恢复公路原状;2、罚款15000元,限被执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告知书及送达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二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江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平公)处罚决定(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