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1276号原告:王秀荣,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史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9时,孙庆普(原告之夫)驾驶冀T×××××号轿车,沿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胡刘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同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同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庆普与周同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庆普驾驶的冀T×××××登记车主为王秀荣,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冀T×××××发生拖车费和在衡水市兆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16110元。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仅支付了一半的费用,剩余8055元,被告以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拒绝赔偿。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人合法权益,冀T×××××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是在合法使用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本次事故虽有对保险车辆损害的第三方负有事故责任,但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车辆损失80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荣保险赔款8055元。该款项由被告转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王秀荣、开户行: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账号:62×××42)。二、待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对保险赔款的追偿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