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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谌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号5楼4号将租住在此地的被告人谌某某查获,当场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红色金属制空心圆柱体1个,内有红色片剂25颗(检材编号1-1-1,净重2.38克),绿色片剂2颗(检材编号1-1-2,净重0.20克),查获银色金属制空心圆柱体1个,内有绿色片剂10颗(检材编号1-2-1,净重0.94克),红色片剂65颗(检材编号1-2-2,净重6.07克);从该房间卧室电视柜抽屉里查获香烟盒2个和黄色金属制空心圆柱体1个,其中一个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5袋(检材依次编号2-1-1至2-1-5,分别净重0.83克、0.83克、0.33克、0.86克、0.85克),另一个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1袋(检材编号2-2,净重4.76克),黄色金属制空心圆柱体内查获绿色片剂1颗(检材编号2-3-1,净重0.09克)和红色片剂62颗(检材编号2-3-2,净重5.75克);从该房间卧室窗边衣柜下方抽屉内查获香烟烟盒1个,烟盒内有一蓝色金属盒,盒内查获白色粉末3袋(检材依次编号3-1、3-2、3-3,分别净重14.39克、48.44克、47.90克)。经取样鉴定,上述3-2的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3-1的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等、查获现场视频、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且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谌某某对从其身上及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检材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号5楼4号,公安民警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谌某某抓获,当场从谌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59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间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的2个香烟盒和1个黄色金属制空心圆柱体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4.3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间卧室窗边衣柜下方抽屉内查获长形香烟外包装盒1个,内有一蓝色金属盒,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3包,经称量其中1包净重14.3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包净重48.4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净重47.9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的经过及位置;2、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请笔录、取样笔录、电子天平检定结果、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经过、外观及称量结论。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物品的成分。4、现场尿液采集、现场监测报告书、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谌某某被抓获当日尿液检测结论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谌某某的前科。6、被告人谌某某关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所有或者保管的毒品的事实多次供述。关于被告人谌某某提出的鉴定异议,其称,有朋友委托存放3包辅料,该3包物品外观一致,应该是同一物品。经查,鉴定结论显示:3包物品中,1包未检出毒品成分、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现无证据显示鉴定人员与谌某某存在不能公正鉴定的利害关系,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另,根据公安机关搜查记录,该3包粉末物被分包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藏匿位置较为隐秘,内外多层包装。鉴定结论反映的3包粉末物成分各有差异、其中2包各含有不同毒品成分,恰好符合行为人分包、藏匿的常理常识。被告人谌某某有贩毒前科及吸毒史,对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应当明知。其对鉴定异议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持有氯胺酮48.44克、甲基苯丙胺71.79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刑档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麒审 判 员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