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银霞、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霞,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刘银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西。机构代码:66545930-X。法定代表人:郭太银,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银霞与被执行人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11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银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并依(2016)鄂1182执10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返还刘银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705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向刘银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19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2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并于2017年2月22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11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校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