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春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华,曾用名:孙江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春华到瑞丽市姐告玉城X号柜台,将被害人玛某的一个玉石挂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玉石挂件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10时52分,接到玛某报案的瑞丽市公安局姐告边境贸易区分局国门派出所民警赶至姐告玉城警务室,找到玛某。10时54分,玛某的男友觉某电话告知玛某,其已将孙春华抓获,并当场从孙春华的裤包内查获被盗的玉石挂件。随后,民警在玛某的带领下找到觉某及孙春华,并将孙春华带至国门派出所。又查明,2017年5月23日,玛某出具谅解书对孙春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珠宝玉石检验证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春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岩健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