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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家勇与李仁兵、梁正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勇,李仁兵,梁正宽,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970号原告:陈家勇,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兵,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梁正宽,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勇与被告李仁兵、梁正宽、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被告李仁兵、被告大众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勇、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正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仁兵、梁正宽、大众汽运公司连带赔偿陈家勇损失33721元(其中医疗费824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5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9时20分许,李仁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始信路卧云路交口左转时,与沿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车上载陈家勇)相碰,致许成及陈家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成、陈家勇无责任。陈家勇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多次复诊,并从自己任职单位借款支付医疗费共计8249元,现已治疗终结。经查,大众汽运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家勇自2016年年初入职合肥市鑫尚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家勇诉至法院。李仁兵辩称: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大众汽运公司赔付。梁正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大众汽运公司辩称:1、涉案出租车是挂靠在大众汽运公司名下,但大众汽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对陈家勇的各项诉请,我司认为有些与事实不符、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2、陈家勇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腰椎间盘突出是陈家勇自身疾病,误工费证据不足,主张过高,且误工大多系腰椎间盘突出造成,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的费用以及误工应由陈家勇自己承担,出院无加强营养及护理,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9时20分许,李仁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始信路卧云路口左转时,与沿卧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车上载陈家勇)相碰,致两车受损,许成、陈家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成、陈家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家勇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外伤术后,经治疗后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月,暂不下地负重活动,2016年7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陈家勇共花费医疗费8248.75元,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大众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仁兵和梁正宽,车辆挂靠大众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许成损失已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陈家勇系合肥鑫尚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挂靠协议、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仁兵驾驶机动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家勇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勇、许成无责任。陈家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016年7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止2016年8月1日,计90天。陈家勇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陈家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陈家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248.75元、误工费10812元(3604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799.53元(41690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20680.28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家勇8668.75元(包括医疗费8248.7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家勇12011.53元(包括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799.53元、交通费4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的费用以及误工应由陈家勇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家勇系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和头部受伤进行治疗,人保合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治疗和误工系因自身患腰椎间盘突出导致,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陈家勇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勇损失20680.28元(8668.75元+12011.53元);二、驳回原告陈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为322元,由原告陈家勇负担125元,被告李仁兵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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