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三喜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1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三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韩交其,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韩三喜二哥)。再审申请人韩三喜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加河镇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立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加河镇政府2000年9月8日已向起诉人韩三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1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又向起诉人韩三喜下达了(2001)乌行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乌行决字第11号的决定,表明该案已审理终结,现起诉人韩三喜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韩三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年9月8日已向起诉人韩三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1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又向起诉人韩三喜下达了(2001)乌行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乌行决字第11号的决定,表明该案已审理终结,现起诉人韩三喜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韩三喜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韩三喜申请再审称:1997年土地承包时,郭启世将位于本村西河头处20亩(折合14亩)开荒地退回集体。集体将上述开荒地分配给韩三喜的妻子和女儿,并签订了承包期限至202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63048。韩三喜耕种此地到2000年,因韩三喜的哥哥韩交其状告镇村委乱摊派严重,村书记杨根兵为了打击报复将此地私自与郭启世签订承包合同,编号363043。同时,杨根兵以换新的土地经营权证为手段,骗取韩三喜经营权证,私自涂改为99年转给郭启世,导致同一地块出现两份承包合同。郭启世于2000年向乌拉特中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三喜返还涉案土地,法院以”应由乡政府解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00年8月,郭启世向乌加河镇政府上访索要该地的承包权。乌加河镇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听取村书记杨根兵一面之词,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郭启世于2000年签订的编号为363043的承包合同有效。韩三喜于2000年9月收到(2000)乌行决定第11号处理决定书,委托其二哥韩交其向乌拉特中旗政府申请复议,至今未果。同时,因为当时耕地确认权属在乌加河镇政府,不在法院,起诉法院无法解决权属问题,才延误了韩三喜的起诉期限。韩三喜坚持土地权属归自己所有。2001年3月,乌加河镇政府申请中旗法院强制执行,韩三喜将争议地返还郭启世。再审申请人韩三喜从2000年至今,家中尚有2口人没有分到耕地,一直上访要求政府法院给予解决,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1.撤销(2015)巴立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返还申请人在本村西河头地段处2口人应分可耕地20亩(折合14亩)到2026年止的承包权属,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韩三喜与郭启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00年,郭启世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土地由谁承包耕种,应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并裁定驳回郭启世起诉。郭启世据此向乌加河镇政府提出申请。2000年9月8日,乌加河镇政府作出《关于兴胜三组郭启世与韩其、韩三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0]乌行决字第11号),决定:郭启世现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363043)有效,享有土地使用权。韩三喜领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363048)无效,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主动退回村委。韩三喜在收到该决定书后,要主动让出应属于郭启世的20亩(村土地账上记14亩)土地。另查明,因韩三喜拒绝履行上述决定内容,2001年3月8日,乌加河镇政府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乌行决字第11号”处理决定”。2001年3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行执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和(2001)乌法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郭启世与韩三喜争议的土地由郭启世耕种,并予以执行。韩三喜将争议土地交郭启世耕种。本院认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政府于2000年9月8日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韩三喜送达,该处理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韩三喜于送达之日即已知道乌加河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韩三喜提出的”因起诉法院无法解决权属问题,才延误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韩三喜对乌加河镇政府作出的(2000)乌行决定第11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韩三喜提出的”2000年9月收到(2000)乌行决字第11号处理决定书,委托其二哥韩交其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至今未果”的申请理由,因没有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不当。再审申请人韩三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三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慧卿审 判 员 史燕龙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硕书 记 员 张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