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成玉与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玉,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633号原告:朱成玉,女,195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2128461。法定代表人:姚斌。委托代理人:汤洲,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单位安全科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成玉诉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六安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查巧珍,被告六安环卫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玉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4.4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86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9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赔偿金额138757.4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六安环卫处当庭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各项���偿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路边扫马路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及鉴定费。证据5、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证据6、银行流���、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人。被告六安环卫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看,事故认定书上朱成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请法庭查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甲方的公章。对证据6银行流水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工资是1754元左右,原告的工资月平均是1425元。被告六安环卫处提供城西环卫所工人工资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证明原告朱成玉月均工资为1425元;原告朱成玉自2016年11月21日受伤后,每月工资仍在照常发放。原告质证意见:工资表系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名,对真实性庭后代理人向原告本人核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告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5原告户籍地耕地被征,所在村委会复印征地补偿协议并加盖印章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1725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后所发6个月工资,没有原告签名领取,原告同事证明该时间段工资虽列在原告名下,实质发给代班的同事,原告自己没有领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7时45分,原告朱成玉在六安市迎宾大道与新城二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路边扫马路时,被不明车辆碰撞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至今没有查获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原告受伤后住进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多发��骨骨折(第3-7肋骨),腰2-4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2434.45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随访。2017年3月2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3-7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腰2-4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45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50日、护理期伤后60日、营养期伤后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因为重新鉴定,原告需做CT复查,花去检查费416.88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原告朱成玉系被告单位城西环卫所的环卫工人,受伤前月工资1725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受雇与被告的环卫工人,原告在清扫马路时被不明车辆撞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查获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后,被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被告单位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的一处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按照评定的天数。二次手术费以重新评定的数额为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4.45元、CT复查费416.88元、护理费6852元(114.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8625元(1725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5396.4元(2915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2393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23934.73元。已付5000元医疗费从中比除,尚应赔偿118934.73元。二、驳回原告朱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