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生海与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国家电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生海,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海,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安民镇增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媛,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俊荣,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社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负责人:辛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生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社”)、国家电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生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志祥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生海没有私自对房屋进行维修和扩建。赵生海购买该处库房时,出于安全考虑,经经济社和村委会、李相镇政府同意,将库房维修翻建,最终库房于2011年12月26日过户。一审法院将堆放及使用柴垛的主体认定错误。刘志祥等五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堆放主体虽然可能仅有米俊荣和王立华,但不影响其他三人从中获益。2、赵生海购买库房前房屋使用性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房屋原来就是库房,电线为扩建时一并设计,经济社明知并同意。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电线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纵火。供电部门没有及时断电,村委会明知柴垛的堆放人。赵生海多次找米俊荣等解决此事。4、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火灾的公安卷宗和消防卷宗,没有调取该类案卷。事发前,刘志祥家的柴垛挨着我家库房了,而且事发前一个月刘志祥就点过火,完全没有安全意识。经济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经济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生海起诉经济社无法律依据,本案涉案的柴垛并非经济社所有,柴垛的实际占有人为王立华和米俊荣,赵生海主张经济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不能排除人为故意放火以及赵生海房屋设施和库房管理等因素,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赵生海的建筑无审批手续,无从事经营存放货物的消防审批手续,房屋建筑违反建筑规定,并未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依据城乡规划的规定,本案柴垛已经形成近三十年,赵生海建筑房屋在后,建造时应获得城乡规划,需要规划部门对柴垛进行规划调整,因赵生海自行建房,造成房屋距离柴垛近,且房屋建造没有消防通道,造成起火后未能及时救火,造成财产损失扩大。4.本案赵生海就侵权责任提起的赔偿之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赵生海无证据证明经济社为直接责任人,而且也没有法律证明经济社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刘志祥、王媛媛、王志文辩称,同经济社意见。米俊荣、王立华辩称,同经济社的第2、3、4点答辩意见。国网电力辩称,本次火灾的发生与国网电力无关,而是不明火种导致的。赵生海在一审中拍摄的照片均为0.4千伏的低压电线,该电线的所有权与国网电力无关。赵生海认为国网电力没有及时断电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火灾发生后,国网电力收到消防的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度,国网电力本身的行为就是紧急避险,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赵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志祥等立即连带赔偿赵生海房屋损失120万元;2、由刘志祥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祥与王媛媛系夫妻关系,米俊荣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米俊荣系刘志祥、王志文母亲。赵生海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的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供销合作社房产,赵生海与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赵生海购买李相供销合作社房屋面积为28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实占面积为2218.37平方米。赵生海于2011年12月26日将上述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自己名下。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扩建,并将部分房屋借给赵生海之子赵金波做为库房,部分房屋租给案外人郭某某使用。2016年6月3日23时33分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孙家寨村营祝线与连接沈李线和营祝线的村道交叉路口处的赵生海家的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赵生海家的库房、赵金波在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和一辆牌照为辽AEZX**号金杯货车以及案外人郭某某在库房内存放的物品不同程序烧损。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沈阳浑南消火认字(2016)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于赵生海家库房东墙外的南侧柴垛处起火原因系为纵火或遗落火种。米俊荣、王立华夫妻俩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其住所与本案赵生海火灾库房临街相对,本案赵生海家库房东墙处南侧火灾火起处柴垛系米俊荣、王立华堆放使用。王志文出生于1998年6月1日,于2016年9月份入辽宁中医药大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华府丹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沈苏中办字第004号介绍信证明:刘志祥、王媛媛夫妻俩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xxxx-xx号x-xx-x。米俊荣、王立华夫妻俩上述住所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志祥,但经济社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米俊荣、王立华。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视频、照片、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配照片、房产证复印件、维修证明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货明细及价值、购货单位资质、发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2016年6月3日23时33分许的火灾,给赵生海家库房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因此,造成赵生海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即本案火灾责任主体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案赵生海就其财产损失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做为柴垛的所有人或者受益人,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志祥、王媛媛、王志文辩称柴垛并非他们堆放和所有,米俊荣、王立华承认柴垛是他俩堆放使用;但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一致认为,赵生海的房屋建筑存在违建,其房屋做为库房没有消防部门的审批手续,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纵火或者遗落火种,故均不同意对赵生海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经济社辩称,柴垛堆放在房墙外是该村村民30多年的历史习俗,国家没有明文规定经济社对此习俗具有管理职能。国网沈阳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所设孙元干十千伏高压线路均符合国家标准,该线路为孙家寨村至元科村地区提供电能,本案火灾与供电线路及变压器设备无关,该变压器属于孙家寨村委会所有,设备及线路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没有受到任何损伤。本案经庭审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33分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孙家寨村营祝线与连接沈李线和营祝线的村道交叉路口处的赵生海家的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赵生海家的库房、赵金波在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和一辆牌照为辽AEZX**号金杯箱式货车以及郭某某在库房内存放的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经消防部门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火起于赵生海家库房东墙外的南侧柴垛处,起火原因系为纵火或遗落火种。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有人故意放火,也不排除赵生海房屋设施和库房管理因素而形成。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赵生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为其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经济社对村民柴垛的历史堆放习俗的管理职能,因缺乏国家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该经济社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赵生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系供电线路及变压器设备所致,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国网电力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生海承担。本院二审中,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经济社、国网电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赵生海提交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纵火没有依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刘志祥等认为,对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明确记载的是,除了纵火还有遗落火种,所以起火原因是不明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此起火灾火起于赵生海家库房东墙外的南侧柴垛处,起火原因系为纵火或遗落火种。赵生海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有法可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生海要求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经济社、国网电力承担赔偿责任,赵生海应举证证明刘志祥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现赵生海认为刘志祥、王媛媛、米俊荣、王立华、王志文是起火柴垛的所有人或使用受益人,但未举证证明刘志祥等5人系纵火人或遗落火种人。同时,柴垛堆放在房墙外是村民多年的生活习俗,未被法律及村约民俗所禁止,据此亦不能认定刘志祥等5人存在柴垛堆放的过错,故赵生海要求刘志祥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生海主张经济社承担责任系基于经济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与社会整体的管理水平、人们对管理者管理水平的预期等多种因素相关。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存在柴垛堆放的情况,多年来也为农村居民生活提供了便利,为广大农村居民普遍认同和接受。在这种柴垛堆放普遍存在且没有改善条件、亦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让经济社承担保障义务有失公允,因此,赵生海要求经济社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赵生海未能举证证明国网电力所有和管理的线路引燃并扩大火势蔓延,同时,国网电力按照工作规程配合消防部门进行了断电灭火工作,因此,无法认定国网电力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赵生海要求国网电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受损房屋何时扩建、具体用途、火灾原因是纵火还是遗落火种等问题,因该问题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案对此不再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赵生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赵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